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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荣执字第227-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荣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范某、余某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荣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范某,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荣执字第227-1号申请执行人荣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被执行人范某,男,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余某某,女,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荣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缴纳社会抚养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范某在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竹园信用社存款4000元的冻结;二、划拨被执行人范某在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竹园信用社存款4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曹作荣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浩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