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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于江苏省睢宁县,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4日8时36分许,被告人袁某驾驶浙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宁镇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宁镇线金丰路口时,因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减速避让,致使该车前部左侧与在人行横道上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姜友华发生碰撞,造成姜友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民事损害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袁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袁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接处警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胡某、朱某、沈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袁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本案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袁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小丽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沈国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