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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邱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邱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群众,农民。2011年12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邱检刑诉字(20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建明、陈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冀D×××××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邱县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邱县交警大队东侧时,与头西尾东停放在道路南侧隔离带北侧王某的冀D×××××号帕萨特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驾驶冀D×××××号轿车调头向西逃逸,行驶至邱县振兴路与发展大道交叉口东侧时,与正在道路上施工的郑某、陈某、成某三人发生碰撞,造成郑某、陈某、成某受伤,经鉴定郑某之伤属重伤。经邱县交警大队认定,在马某与王某之间,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马某与郑某、陈某、成某之间,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2月21日被告人马某到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以支持。鉴于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人马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的情节,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敏审 判 员  李连生人民陪审员  闫晓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