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建民初字第033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乃均与被告蒋德明、金娣、蒋向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民初字第0334号原告:张乃均。委托代理人:王监忠,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安新。被告:蒋德明(系蒋向东之父)。被告:金娣(系蒋向东之母)。被告:蒋向东。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进,男,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近湖镇冠华路。原告张乃均与被告蒋德明、金娣、蒋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锦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乃均的委托代理人虞安新,被告蒋德明、金娣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乃均诉称:2011年被告父子承包鱼塘期间需要周转资金,请多人说情后从原告处借款8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届期后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蒋德明、金娣、蒋向东辩称:本案借贷关系和借款事实存在。但是在该借贷关系中,蒋德明的借款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现条件没有成就;金娣不清楚借款事实,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蒋向东没有与原告约定还款时间,还款是附条件的,现条件没有成就,原告主张不具备条件。请求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蒋向东、蒋德明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月前向原告张乃均借款85万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蒋向东、蒋德明共同向原告张乃均出具借条,被告蒋德明还为其妻子金娣在该借条上代为签名。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乃均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正。¥850000.00元.今借人:蒋向东、蒋德明、金娣代”。在该借条上被告蒋德明还同时附加注明:“房屋拆迁时如国家把房子或钱优先还给张乃均先生房产证书抵押保证人蒋德明2012年1月19日”。此后被告蒋向东外出未回,原告张乃均于同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已于同年2月9日依法作出(2012)建民诉保字第0019号民事裁定,将坐落在建湖县近湖镇裕丰村管舍中巷19号7间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蒋德明的房屋【[房产证号:建房(建湖)0799号]】予以查封。2012年2月14日,原告张乃均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乃均与被告蒋德明、金娣、蒋向东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蒋德明、金娣、蒋向东未能及时还款,原告张乃均要求其偿还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德明辩称认为其在借条上所注明的“房屋拆迁时如国家把房子或钱优先还给张乃均先生房产证书抵押保证人蒋德明2012年1月19日”的备注是对偿还借款而附的条件,现条件没有成就,原告无权向其主张债权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附条件是指将条件作为合同(法律行为)本身的生效与失效的附设前提,也即附条件合同的条件是指影响合同效力的附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上述借条中被告蒋德明所作的备注,不能成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合同的条件,双方的借贷合同已生效并已实际履行。至于被告蒋德明认为所附该条件是针对偿还借款而言的条件同样无法律依据,因为其备注是一种可能发生的事件,而非必然的,对于其履行债务仅仅存在着履行期限问题而非条件问题,且不确定的期限约定对原告张乃均何时主张自己的债权没有约束力。实际上对被告蒋德明的备注的理解仅应为在被告蒋德明的房屋拆迁时,被告蒋德明向原告张乃均承诺其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被告蒋向东辩称认为的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对还款时间的约定,这种无还款期限约定更说明了原告张乃均主张债权的正当性。至于被告金娣辩称的对借款事实不清楚而拒绝承担履行还款义务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其与被告蒋德明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负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三被告的辩称理由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德明、金娣、蒋向东应偿还原告张乃均借款85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10920元,由被告蒋德明、金娣、蒋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审判员 邵锦浩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业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