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拐骗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拐骗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女,1974年11月26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文盲,原住汕尾市城区,现租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清君,广东真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拐骗儿童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清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汕尾市区第二人民医院妇产科二楼XX室,趁林某睡着之机,抱走林刚出生的男婴,然后将该男婴抱至其租住的位于汕尾市区某小区进行抚养。2011年12月10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其租住屋为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解救了林某被拐骗的男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法,拐骗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脱离其监护人,应当以拐骗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陈清君辩护提出被告人何某某患有乳腺癌,因意外流产,导致精神失常,抱走婴儿后对婴儿细心照顾,婴儿被解救出来时身体健康,且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理,并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何某某窜至汕尾市区第二人民医院(汕尾市逸挥基金医院)妇产科二楼XX室XX号床旁,趁产妇林某产后睡着之机,抱走林某刚出生的男婴,然后将该男婴抱至其租住的位于汕尾市区某某小区进行抚养。2011年12月10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其租住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解救了林某被拐骗的男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何某某供述,供认她与丈夫因感情不和睦分居生活多年,2010年12月认识了一位结了婚的男子谢某,发展为男女关系,2011年2月怀上谢某的孩子,经与谢某商量,决定将孩子生下,并与原丈夫离婚。同年10月左右,谢租了汕尾市区某某小区房给她一个人住,并时常来看她,同年11月初,她因身体不好,导致婴儿胎死腹中,随后她一个人在家将死胎生出,非常伤心,不敢告诉谢,为了延续和谢的感情,就萌发了偷个婴儿假装是她生的念头。2011年11月15日,她一个人在汕尾市逸挥基金医院二楼妇产科逛来逛去,看见一间病房内接近门口处有一婴儿在哭闹,其旁边躺着一名妇女脸朝内侧睡觉,她就上前将该婴儿抱起,摇了摇,又将其放下,但是该婴儿又哭闹,她重新将婴儿抱起,随后直接走向楼梯,见没人理睬,就走到医院大门口乘坐一辆三轮车,将该婴儿抱到她租住的地方哺育,并骗谢该男婴是她所生。2、被害人林某陈述,称2011年11月14日11时左右,她在汕尾市逸挥基金医院妇产科产下一男婴,后住在该院妇产科XX室XX号床,次日11时20分,在病房照顾她的家婆先回家,临走前交代了隔壁床的人帮忙看顾,至11时40分左右,隔壁床的男子告知要出去买东西,她就侧了个身,脸朝里,背向男婴睡觉,过了十几分钟,她翻身发现男婴不见了。3、被害人施某陈述,称2011年11月14日11时左右,其妻子林某在汕尾市逸挥基金医院产下一名男婴,医院安排在住院部二楼妇产科XX室XX号床,男婴睡在林的床旁,次日12时左右,林打电话告知男婴不见了,他便报警。4、证人杨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1月15日11时30分左右,他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到汕尾市逸挥基金医院大门的保安亭载客,有一名30多岁,长头发,身穿黑色衣裤的妇女,抱着一名包着白色毛毯的婴儿坐上他的车,之后在汕尾市区西小区附近路段下车。经辨认相片,指认出被告人何某某就是抱着婴儿乘坐他的三轮摩托车的妇女。5、证人谢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份他认识了何某某,不久双方发生了性关系,2011年3月份,何告知有了身孕,他就于同年10月份租了位于汕尾市区某某小区给何待产,同年11月15日16时左右,何告知生了一名男婴,他相信了,并到租住的地方照顾。6、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该队于2011年12月10日下午4时左右在汕尾市区西小区七栋东梯602号房抓获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并解救出被拐骗的男婴。7、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时衣着照片》,证实在被告人何某某住处扣押了作案时其所穿的衣服、裤子、鞋子及所带的手袋等物。8、《犯罪现场照片》、《犯罪过程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于2011年11月15日11时34分至11时59分在汕尾市逸挥医院二楼妇产科抱走婴儿,及乘坐三轮摩托车离开医院的作案时间、地点等情况。以上各项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陈清君提出被告人何某某抱走婴儿后对婴儿细心照顾,婴儿被解救出来时身体健康,且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据此请求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理,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要求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缓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法,偷偷抱走刚出生的婴儿供自己收养,使该婴儿脱离监护人,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何某某拐骗婴儿后,对其细心照顾,没有对婴儿造成伤害,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人民陪审员 黄海蓝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必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