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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胡尧建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0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建,农民,家住慈溪市。2007年1月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3月17日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2月10日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9日晚、同月31日中午、2012年1月2日晚、同月4日晚,被告人胡某建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新江路成达宾馆1302号房间内,先后容留吸毒人员岑某吸食毒品麻黄素、冰毒4次。2012年2月8日晚,被告人胡某建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新都汇恒元大酒店922号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岑某吸食毒品麻黄素、冰毒1次。同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建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新都汇恒元大酒店922房间内因涉嫌吸毒被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岑某、毛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境内旅客查询结果列表、住宿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样检测照片、本院(2007)慈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胡某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建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建因涉嫌吸毒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燕君(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