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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夏风林与顺虹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浦民初字第668号原告夏某某,男。被告南京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某,经理。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南京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南京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2010年11月17日,原告与蔡某某在被告处签订一份《房产买卖中介合同》,蔡某某支付原告10000元定金,委托被告代为保管。后因故合同未能履行,原告存放于被告处的10000元定金,被告以其它理由拖延一直不肯返还。另因被告原因给原告造成过错,致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南京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在收取定金时,房产证尚未办理,致我们收取的中介费退还。定金没有退还是因为原告没有赔偿我方损失。我们在提供中介服务时没有任何欺诈或违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我方赔偿损失理由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原、被告及案外人蔡某某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一份,约定由蔡某某以550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夏某某所有的位于本区裕民家园房屋。佣金和代办费10000元由蔡某某支付。协议签订当日,蔡某某支付定金、佣金和代办费各10000元。因签订合同时夏某某房产证尚未办理,故三方约定定金由南京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为保管。2011年3月,蔡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夏某某返还定金10000元,支付违约金40000元,并要求南京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中介费10000元。同年11月,本院作出(2011)浦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夏某某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领取产权证,构成违约,定金收取人为夏某某,南京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仅系暂为保管,该定金应由夏某某返还。合同约定中介佣金由违约方承担,蔡某某并非违约方,南京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返还蔡某某中介费。判决:一、夏某某返还蔡某某定金10000元;二、夏某某给付蔡某某违约金10000元;三、南京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蔡某某中介费10000元。该文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南京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已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夏某某给付中介费等。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夏某某与蔡某某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夏某某也已将定金10000元返还给蔡某某,故南京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将其代为保管的10000元返还给原告夏某某。向蔡某某支付违约金10000元,系原告本人原因,并非被告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夏某某定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南京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英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刘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