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民一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大圆与葛卫东、丁仕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圆,葛卫东,丁仕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一初字第00036号原告:刘大圆,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盛,宁国市西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卫东,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丁仕胜,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宣城市。负责人:王周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成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九生,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大圆诉被告葛卫东、丁仕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2月20日、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圆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盛,被告丁仕胜、被告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成华、郑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大圆诉称:2011年8月6日,被告葛卫东驾驶皖P×××××号轿车,在北园路中天阳光城前与原告刘大圆乘坐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经鉴定为拾级伤残,本起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葛卫东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9017元(医药费84.5元、误工费10066.56元、护理费68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255元、残疾赔偿金31576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葛卫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丁仕胜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已垫付的费用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应提供肇事车辆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应提供工资表;交通费应提供票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刘大圆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3、宁国市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1份,医药费票据2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垫付医药费84.5元;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致十级伤残及鉴定费800元;5、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有效驾驶;6、劳动合同1份、工资表12份及完税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固定工作及收入;7、保险单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相关保险。被告葛卫东及被告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丁仕胜举证如下:1、医药费票据1份、住院费用清单4份,证明其已垫付的医药费4481.98元;2、收条1份,证明被告垫付了4500元。被告丁仕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对原告刘大圆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7无异议;证据3中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时间过长,医药费发票应提供病历予以佐证,对病历及出院记录无异议;证据4应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鉴定费不在赔偿项目;证据5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合法性有异议,并且不完整;证据6劳动合同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应提供原件,劳动合同的期限有改动,对工资表的客观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给保险公司的只有1份,对其他工资表认为已经超举证期限,证明已超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原告刘大圆及被告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对被告丁仕胜所举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综合认证意见:原告提举的证据1、2、3、4、5、7均符合法定特征,予以认定;证据6劳动合同经本院核查属实,爱普科斯(安徽)飞达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刘大圆于2009年1月1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故对该组证据亦予以认定,其证实了原告刘大圆自2009年1月起一直在爱普科斯(安徽)飞达电子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丁仕胜所举证据1、2亦符合法定特征,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大圆自2009年1月起即在爱普科斯(安徽)飞达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居住于公司宿舍内,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366元。2011年8月6日0时5分,被告葛卫东驾驶皖P×××××号轿车,沿北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天阳光城前路段左转时,与北园路由东向西直行胡斌(案外人)驾驶的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上乘坐人即原告刘大圆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宁国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葛卫东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宁国市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跟骨开放性骨折,于2011年8月22日出院,共住院17天(医嘱建休三个月)。2011年11月16日,经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大圆左足损伤致残,伤残等级为拾级。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共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4576.48元、误工费8438.7元(107天×2366元/月÷30天)、护理费680元(17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7天×15元/天)、营养费255元(17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31576元(15788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5元(酌定),合计为46666.18元。另查明:皖P×××××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丁仕胜,被告葛卫东系驾驶员,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事发后,被告丁仕胜支付原告医疗费4491.98元及护理费等其他费用4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本案中,原告刘大圆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皖P×××××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直接赔付。原告刘大圆在爱普科斯(安徽)飞达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有较固定的工资收入,且在城区居住及生活达一年以上,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有工资收入,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即2366元/月,而非94.08元/天。原告的各项损失,以本院依法核算的为准,超出部分的诉请,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本起事故中,原告刘大圆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承受了较大的痛苦,故应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补偿,以抚慰其精神痛苦。综合本案中被告葛卫东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将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此款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优先赔付。被告丁仕胜在本起事故中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于法无据,对该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葛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大圆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0866.18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800元,合计51666.18元(其中支付给被告丁仕胜8691.98元)。二、驳回原告刘大圆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5元,原告刘大圆负担125元,被告丁仕胜负担300元(已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蕾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许 艳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启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