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毛坤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坤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刑初字第00123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坤,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1996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该判决。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坤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3日8时许,被告人毛坤在蚌埠市龙子湖区长淮卫镇医院门口遇见与其有纠纷的赵某,遂持一把自制单管枪欲枪击赵某,被赵某制服。后警察至现场将毛坤带至公安机关,并收缴自制单管枪一把、自制子弹七发。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检验鉴定:该枪支系采用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另查实,被告人毛坤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梁某、徐某的证言、枪支照片、枪支检验鉴定报告、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坤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坤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非制式枪支一把、自制子弹七发,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 艳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双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