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苏中刑二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梅洛·格兰·艾伯特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梅洛·格兰·艾伯特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刑二初字第0005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洛·格兰·艾伯特(MELLOGRANDALBERTO),男,1969年10月27日生,意大利国籍,职高文化,系张家港欧密克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工程技术员,住张家港市。2011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苏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卓雅,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华佳,苏州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工作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苏检诉刑诉[20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洛·格兰·艾伯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洛·格兰·艾伯特及其辩护人孙卓雅,翻译华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洛·格兰·艾伯特于2011年12月17日凌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事故。被告人梅洛·格兰·艾伯特血液中乙醇浓度经检测为232mg/100ml,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梅洛·格兰·艾伯特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洛·格兰·艾伯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有自首情节,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洛·格兰·艾伯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李某的收条,提出被告人梅洛·格兰·艾伯特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予以免除处罚或者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梅洛·格兰·艾伯特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张家港市杨舍镇龙潭路泗杨路口时,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并致使被害人李某受伤。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梅洛·格兰·艾伯特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2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梅洛·格兰·艾伯特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梅洛·格兰·艾伯特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梅洛·格兰·艾伯特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被害人李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洛·格兰·艾伯特供认不讳,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12月17日凌晨其驾驶牌号为苏E×××××的出租车在张家港市龙潭路泗杨路口等红灯时,被后面一辆车撞了,后来其报警,对方未离开现场。警察来做了呼气检测,后将对方带走。经检查其汽车尾部、驾驶座位、水箱被撞坏了,人也受伤了。李某提供的医院病历证明其受到头外伤、颌外伤的情况。2、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液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呼气检测记录单,证明梅洛·格兰·艾伯特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2mg/100ml。3、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4、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涉案机动车及驾驶人员梅洛·格兰·艾伯特、李某的基本情况。5、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梅洛·格兰·艾伯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6、被告人梅洛·格兰·艾伯特与被害人李某达成的调解协议、李某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张家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苏E×××××车辆修复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梅洛·格兰·艾伯特分两次赔偿李某人身损害、车辆修理费用等共计人民币297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且李某已经表示了谅解。7、被告人梅洛·格兰·艾伯特的护照复印件,张家港欧密克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明被告人梅洛·格兰·艾伯特的国籍及在华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8、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杨舍中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案件信息列表,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洛·格兰·艾伯特系意大利国公民,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生活和工作,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告人梅洛·格兰·艾伯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梅洛·格兰·艾伯特犯罪以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梅洛·格兰·艾伯特对被害人李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洛·格兰·艾伯特的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梅洛·格兰·艾伯特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达232mg/100ml,且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其犯罪情节,不适宜宣告缓刑和免除处罚,被告人梅洛·格兰·艾伯特的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被告人梅洛·格兰·艾伯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洛·格兰·艾伯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年2012年7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志蕙代理审判员 孙 莹代理审判员 王美新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