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扶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朱哲民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扶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扶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2年2月盗窃作案后外逃,同年10月16日被上网追逃。2011年9月26日投案自首,9月27日被扶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金余,绛帐镇春光村干部。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诉字(20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3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权建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金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2年1月1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与耿某某、马某某(两人已判刑)、李某某(在逃)经预谋,由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本人130货车,四人窜至扶风县召公镇召首村民兴预制厂,趁主人熟睡之机,采取人推车拖手段,盗去被害人任某某停放在厂区的“金马”180B型拖拉机一台,价值17550元。拖回绛帐春光村后由耿某某出售后获赃款2850元。被告人朱某某得赃款500元。案发后拖拉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02年3月25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与耿某某、马某某经预谋,由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本人的130货车,三人窜至扶风县中医医院附近,在中医医院家属楼下,采取剪锁手段,盗去被害人崔某某黑色太子型宗申150摩托车一辆,价值4680元。耿某某将摩托车骑回后放在马某某家中,次日出售后,获赃款2000元。被告人朱某某分得650元。2003年3月同案犯耿某某被扶风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3年8月同案犯马某某被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被告人朱某某闻讯后即外逃,后被网上追逃。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其父朱忠修的陪同下向扶风县公安局绛帐派出所投案自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退回赃款1150元,并退赔被害人崔某某摩托车款46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认定:1、被告人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立破案相关法律文书、被盗车照片、购车发票、摩托车行驶证、扶风县人民法院(2003)扶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宝中法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任某某、崔某某的陈述;3、证人耿某某、马某某的证言;4、扶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两次,盗窃价值222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庭审后能积极退赔赃款,并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张拴恩审判员 牟乃宁审判员 王泉慧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利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