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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向建伟滥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建伟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建伟,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田东县林逢镇保群村平塔屯**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9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月17日经平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释放。2012年4月2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丽新,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建伟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建伟及其辩护人李丽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3日开始,被告人向建伟到平果县果化镇那龙村、山营村跟村民购买了52棵木棉树,在未办理有关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向建伟雇请民工对该52棵木棉树进行采挖,装车运往田东县销售。同月28日,被告人向建伟在将二棵木棉树装车运往田东县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林业部门技术鉴定,采挖的52棵木棉树蓄积量为52.3353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向建伟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向建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李丽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建伟构成滥伐林木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向建伟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应对被告人向建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开始,被告人向建伟到平果县果化镇那龙村、山营村跟村民购买52棵木棉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向建伟即雇请民工对该52棵木棉树进行采挖,装车运往田东县销售。同月28日,被告人向建伟在将2棵木棉树装车准备运往田东县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林业部门技术鉴定,采挖的52棵木棉树立木蓄积量为52.3353立方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黄志芬、方光拥、黄初干、黄彦达、黄德后、冯永文、陈世汉、农永松、韦荣青、李国战、潘德记的证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技术鉴定报告,立木畜积计算表,检量草单,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上述证据业经公诉机关举证,法庭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建伟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建伟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向建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向建伟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向建伟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向建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建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班义强审 判 员  黄 亮人民陪审员  方 翔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