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20-03-24
案件名称
潘能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潘能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海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能成(绰号:“阿成”),男,1973年1月1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海市海城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1999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1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2005年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6年5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1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能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海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能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24日21时许,赖某以15717798008号手机致电被告人潘能成使用的13657795737号手机,联系向被告人潘能成购买交易价为100元的海洛因,被告人潘能成同意出售并约定在其住处附近交易。随后,被告人潘能成在位于北海市海城区独树根西路三巷9号的住处取出一小包用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到楼下门前的十字路口处等侯某虹宁贩卖,在公安人员实施抓捕时被告人潘能成逃跑,被告人潘能成在逃跑过程中将携带的上述一小包海洛因随手丢弃,被告人潘能成后被抓获。破案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潘能成的上述住处缴获海洛因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能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潘能成曾两次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第二次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能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能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辉人民陪审员陈王朗人民陪审员高振理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 桂 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