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郓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高某与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郓民初字第255号原告: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温风涛,郓城县司法局干部。被告:牛某,农民。原告高某诉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迷恋网络,并于2011年8月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未果,现在才知道被告离家出走后与滨州一网友同居至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牛某经本院送达起诉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牛某经人介绍订婚,于××××年××月××日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被告牛某于2011年8月份离开原告高某的家,再没有回去,现在北京市打工。原告提供了署名小平的书证3页,书证中写到:我更希望高某以后找的对象会和他一样孝敬你们。证明目的是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同意离婚。原告主张该书证是被告牛某写给原告父母的,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是被告所写。原告高某主张被告牛某与他人同居生活,未能举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已三年之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福连审判员 秦方敏审判员 李咸申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