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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茂南法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河南省云阳恒雪实业有限公司与茂名市茂南甄氏贸易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云阳恒雪实业有限公司,茂名市茂南甄氏贸易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茂南法民初字第573号原告河南省云阳恒雪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召县云阳河东。法定代表人赵富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观权,广东东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茂名市茂南甄氏贸易商行,地址:茂名市茂南区高山副食品批发市场。法定代表人李小玲,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信任,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甄伯俊,男,195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原告河南省云阳恒雪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茂名市茂南甄氏贸易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文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云阳恒雪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观权,茂名市茂南甄氏贸易商行的法定代表人李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信任、甄伯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云阳恒雪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在茂名地区代理销售原告恒雪牌家庭通用粉及恒雪牌各种系列面条等产品。合同约定了原告对被告的销售奖励方法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还特别约定,原告首批提供价值4万元的货物给被告铺底,被告在收到原告第二批货物30天后结清首批及第二批货款,被告代理销售原告的货物进入超市需要支付进场费的,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原告审核同意后由被告垫付,结算货款时从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中抵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却没有依合同约定履行销售原告产品及按时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0257.42元未支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50257.4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茂名市茂南甄氏贸易商行辩称:一、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我公司手上有一份是2010年的对账单,按账面上来说,原告还欠我公司的货款,按实际上原告还欠我公司20000多元;二、按原告的起诉状提到,原告并没有出示原告应向我公司抵减的费用,我公司对原告没能向我公司抵减相关费用提出疑问;原告出示的收货单,按合同的有效期是2009年2月23日,原告出示的单据是2009年2月23日以后的单据;原告单据上写的“未付款”,是原告方自己写的,没有我方的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2月23日签订一份《销售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在茂名地区代理销售原告恒雪牌家庭通用粉及恒雪牌各种系列面条等产品,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2月23日至2009年2月23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4月2日、2009年6月30日、2009年8月15日、2009年9月17日、2009年10月5日、2009年10月20日送六批货物价值31388元给被告。原告称与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对账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0257.42元,至今未付,双方因此致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河南省云阳恒雪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书》,《对账单》,《送货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与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对账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0257.42元,并提供证据《对账单》一份予以证明。但原告所提供的《对账单》并未得到被告的确认,本院对该《对账单》不予采信。被告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书》到期后收到原告价值31388元的货款,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及支付该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称已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茂名市茂南甄氏贸易商行支付货款31388元给原告河南省云阳恒雪实业有限公司。二、被告茂名市茂南甄氏贸易商行支付货款31388元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河南省云阳恒雪实业有限公司。以上一、二项的款项限被告茂名市茂南甄氏贸易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河南省云阳恒雪实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528元,由原告河南省云阳恒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36元,由被告茂名市茂南甄氏贸易商行负担292元。其他诉讼费60元,由被告茂名市茂南甄氏贸易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文锋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敏智速 录 员  龚衍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