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终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山西金方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长治高新技术开发区土地分局因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金方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长治高新技术开发区土地分局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00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金方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俊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彬彬,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长治高新技术开发区土地分局。法定代表人何光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武太平,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长治高新技术开发区土地分局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耿富明,山西丹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金方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1)郊民初字第0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金方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彬,被上诉人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长治高新技术开发区土地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武太平、耿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12月23日,被告与长治市斯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立《合作协议书》,斯泰达公司以工业用途的10537.79m2土地入股于被告,该宗土地于2006年8月21日经长治高新区昌平土地估价事务所估价,结论为该宗土地由工业用地转为商业用地的差价为206.66万元,该估价结论于2006年8月22日经过原告的审核备案。2006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订立《补充协议书》,原告同意长治市斯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在原工业用地单位地价每平米463元的基础上补交出让金196.11元,共补交206.66万元。2009年7月14日和2010年12月1日,长治市规划勘测局分别致函原告,称被告使用的该宗土地原规划容积率为1.38,经审核规划变更后容积率为1.59,按住房与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关于房地产开发中违规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专项整治工作的要求,通知原告审核办理土地出让相关手续。2009年10月15日,长治高新区昌平地价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土地估价报告,结论为被告改变容积率后的土地差价为8.2万元。该估价报告作出后,原告不予认可,也未给以审核备案。2010年7月2日,原告根据省国土资源厅【晋国土资函(2003)706号】批复中规定的计算公式,得出被告应补交土地出让金105.71万元,并就被告容积率调整需补交土地出让金问题向长治高新区管委会请示,长治高新区管委会于2010年7月5日作出批复,同意原告关于被告容积率调整后补交出让金的请求。2010年7月21日,原告作出《关于山西金方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容积率调整补交土地出让金的通知》,要求被告在接通知60日内交纳改变容积率应补交土地出让金105.71万元,并于2010年8月3日送达被告,但被告未予履行。另查明:2003年12月31日,山西省国土资源厅下发《关于拍卖出让土地改变使用条件补交出让金问题的批复》【晋国土资函(2003)706号】,规定:土地拍卖后用地单位经批准改变容积率的应补交不同容积率的差价,同时规定了补交差价的具体计算方法。2004年4月29日,省国土资源厅再次作出《对公开出让土地改变容积率问题的批复》,重申:涉及补交土地出让金的,按【晋国土资函(2003)706号】规定执行。原判认为:被告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应根据国土资源和规划部门所规定的使用条件使用土地,被告改变土地容积率进行建设,属住房与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关于房地产开发中违规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专项治理工作的治理内容。原告作为土地管理部门根据规划勘测部门的致函要求,向开发区管委会请示,并作出要求被告补交出让金的决定,系在履行工作职责,且符合法律和相关政策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在【晋国土资函(2003)706号】批复中规定了土地使用人在改变容积率后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的计算方法,原告据此进行计算并确定被告应补交出让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交长治高新区昌平地价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的土地估价报告,系被告与估价机构的单方市场行为,且未经原告的审核备案同意,不能作为向原告补交出让金数额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其应补交82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第二条,建设部《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山西金方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05.71万元。案件受理费1431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西金方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山西金方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土地容积率改变后,长高估字(2009)第37号土地估价报告出具对上诉人的土地规划容积率改变应补交土地出让金8.2万元的报告,该评估报告应当作为土地容积率调整后上诉人所需要补交土地出让金的依据。二、【晋国土资函(2003)706号】不能适用于本案的审理。因此,请求撤销(2011)郊民初字第029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一、答辩人对上诉人改变规划容积率后应缴纳出让金数额的认定,是根据国家统一、公开的计算公式而得出,且已经过长治开发区管委会的批准。上诉人应与其他存在相同问题的企业一样,以此标准缴纳土地出让金。二、上诉人委托评估机构所作出的估价报告,是上诉人单方的市场行为,没有经过答辩人的认可和备案,不能作为上诉人改变规划容积率应交土地出让金数额的依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有关土地的出让、转让等是依法律规定程序,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并经政府批准后实施的行政行为,具有严肃性。上诉人在改变土地容积率后,被上诉人作为土地管理部门根据规划勘测部门的致函要求,向开发区管委会请示,并作出要求上诉人补交出让金的决定,符合法律和相关政策的规定。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在【晋国土资函(2003)706号】批复中规定了土地使用人在改变容积率后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的计算方法,被上诉人据此进行计算并确定上诉人应补交出让金的数额,并已经过长治开发区管委会的批准,因此,上诉人应当按照该数额缴纳土地出让金。上诉人诉称长治高新区昌平地价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被上诉人委托于2009年10月15日已经对改变容积率后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作出了估价报告,上诉人应按此报告中确定的数额缴纳土地出让金。但对此说法,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认为该报告并非受被上诉人委托所作,系上诉人与估价机构的单方市场行为,且未经被上诉人的审核备案同意。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该估价报告是受被上诉人委托所作,且未经被上诉人审核备案同意,因此不能作为向被上诉人补交出让金数额的依据。基此,上诉人山西金方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4314元由上诉人山西金方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瑞代理审判员 王振中代理审判员 杨利兵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路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