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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通中行终字第005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南通开发区广源木材物资有限公司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保行政确认一案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南通开发区广源木材物资有限公司;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鹤迁

案由

行政确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通中行终字第00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开发区广源木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钟秀街道城北村二组。法定代表人杨广清,男,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苏馨,江苏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玲玲,江苏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青年西路109号。法定代表人江航,局长。委托代理人丁兴华,男,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玥,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鹤迁。法定代理人顾美华。委托代理人陈文清,南通市益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南通开发区广源木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2)崇行初字第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广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馨、顾玲玲,被上诉人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丁兴华、张玥,被上诉人陈鹤迁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杨广清夫妇外出进货未归,陈鹤迁与工友冯志华在钉完两个木箱后,留在厂里继续看守工厂并在厂里吃饭。19时左右,陈鹤迁驾驶电动自行车回家,途径南通市港闸区唐闸镇街道尖沟头村一组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所驾车左侧后视镜与头朝南尾朝北王小东驾驶停放在该路段西侧路边的车牌号为苏F17366重型厢式货车左前侧接触,陈鹤迁受伤。事发后“120”救护车赶到现场,陈鹤迁不愿去医院治疗,也不要公安部门处理。后公安部门通知陈鹤迁儿子陈志祥到现场,陈志祥将陈鹤迁送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4月2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通公交证字(2010)第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无法认定陈鹤迁在该起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同年11月18日,陈鹤迁妻子顾美芳为陈鹤迁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线路图、医疗诊断证明、询问笔录、仲裁裁决书等材料。当日,南通市人社局作出通人社工受字(2010)B第125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11月26日,南通市人社局向南通广源公司发出通人社工告字(2010)第125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12月22日,南通市人社局作出通开人社工认字(2010)B第12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陈鹤迁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2011年6月17日,南通市人社局作出通人社工撤字(2011)B第2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7月27日,又作出2011B—89《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鹤迁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广源公司不服,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10月24日,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2011)苏人社行复第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南通市人社局作出的2011B—89《认定工伤决定书》。广源公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南通市人社局2011B—89《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南通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1、陈鹤迁否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2、陈鹤迁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是否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3、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对于陈鹤迁否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事发当日,因杨广清夫妇外出进货未归,陈鹤迁与工友冯志华按照惯例下班后继续留在厂里看守工厂,该行为应当视为工作时间的延续。广源公司提出陈鹤迁19点左右离开单位,最迟15分钟就应该能够到达事故发生地点,而事故发生时间却是19点50分左右,时间上不合理。原审法院认为,考虑到陈鹤迁离开单位的时间和事故发生的时间均是估算时间,出现误差在所难免,且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鹤迁在离开单位后没有直接回家,故对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的陈鹤迁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应予确认。由于广源公司没有制定相应的考勤制度,而本案审查的重点是陈鹤迁19点离开单位是否属于工作时间的延续,因此,广源公司对下班时间的主张并不会对本案的审理产生实质性影响。根据通人社工(2011)9号文件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包括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因此,南通市人社局对陈鹤迁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认定,应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陈鹤迁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南通市人社局依照上述规定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至于广源公司提出的陈鹤迁属于酒后驾车,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行他字第182号,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应认为工伤的答复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陈鹤迁所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各项技术参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GB17761—1999),属于电动自行车,并不属于机动车范畴,故不应适用该答复意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广源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广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广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将陈鹤迁在单位用餐的时间视为工作时间的延续不当;2、原审判决认定陈鹤迁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下班途中有误;3、原审判决认定陈鹤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标准有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陈鹤迁所受伤害为工伤错误;2、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82号答复意见认定陈鹤迁酒后驾车不构成工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南通市人社局辩称:1、陈鹤迁系上诉人单位职工,陈鹤迁与冯志华平时就有等杨广清回单位再下班的习惯,事发当天,因杨广清不在单位,陈鹤迁与冯志华在单位用餐等杨广清回单位的时间可以视为工作时间的延续。2、事发当日19点10分左右,陈鹤迁驾驶电动自行车回家,发生交通事故的报警时间为19点50分,可以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在下班途中。而且,上诉人在工伤程序中未能提供陈鹤迁下班未直接回家的证据。3、陈鹤迁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鹤迁述称:事发当天,陈鹤迁推迟离开单位时间是为了上诉人的利益,应当视为工作时间的延续。原审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下班途中以及认定陈鹤迁驾驶的电动车符合国家标准符合客观事实。对于陈鹤迁所受伤害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事实已经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南通市人保局的工伤认定也证明了该节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广源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判决的基本内容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方面:一是原审判决认定陈鹤迁发生交通事故在下班途中是否具有事实依据;二是原审判决适用2011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而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82号答复意见是否正确。关于原审判决认定陈鹤迁发生交通事故在下班途中是否具有事实依据的问题。本案中,广源公司除杨广清夫妇外,仅有陈鹤迁及冯志华两名职工。事发当日,杨广清夫妇外出,陈鹤迁在事发后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因此,冯志华对事发当日的相关陈述成为判断本案事实的关键。从南通市人社局所举证据来看,在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7日、2011年7月8日的三份调查笔录中,冯志华均反映,事发当日,在完成工作任务后接到杨广清的电话,要求再做两只木箱,在做完两只木箱后其和陈鹤迁两人在广源公司用餐饮酒后下班的事实。但在这三份笔录中,冯志华对离开用人单位时间分别有下午6时、7时的不一致陈述。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事故发生于2009年12月9日,从常理判断,冯志华最接近于事发时间的反映应当最贴近事实的真相,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冯志华于2009年12月31日在南通市公安局唐闸派出所所作调查笔录中关于离开用人单位时间的陈述,认定陈鹤迁于当日下午7时左右,驾驶电动自行车回家具有事实依据。本案中,虽然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下午7时50分左右,与陈鹤迁正常驾驶电动自行车到达事发地点时间上确实存在一定的误差,但由于上述时间均非精确时间,在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鹤迁下班后未直接回家的证据的情形下,原审法院所作7时50分发生交通事故系在下班合理时间的认定并无明显不当。至于广源公司提出的陈鹤迁在单位用餐的时间不能认定为上班时间的延续问题。从冯志华的相关反映来看,事发之前,冯、陈二人也曾有过单位负责人不在单位,其于下班后在单位用餐,边看守工厂边等待的事实。因此,事发当日,陈鹤迁与冯志华在单位用餐等杨广清夫妇回单位的时间可以视为工作时间的延续。综上,广源公司所持陈鹤迁发生交通事故不在下班途中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审判决适用2011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而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82号答复意见是否正确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陈鹤迁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09年12月9日,南通市人社局于同年12月22日作出陈鹤迁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根据国务院2010年12月20日作出的《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的相关规定,在新条例施行前已经完成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工伤认定以及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时均应以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作为依据。根据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陈鹤迁所受机动车事故伤害发生在下班途中,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及原审判决以2011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作为认定本案的法律依据确实有误。考虑到本案工伤事故发生时间较长,且陈鹤迁在申请工伤认定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曾作出不认定工伤又予以撤销的情形,本案如仅以此为由否定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将会使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无法及时得到保护,也有违《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对于广源公司提出的本案是否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82号答复意见的问题。该答复是《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该答复指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陈鹤迁下班途中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驾驶机动车不予认定工伤的批复在本案中不能适用。至于广源公司提出的陈鹤迁所驾电动自行车的相关技术参数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并不影响对其电动自行车的定性,亦不会对本案的工伤认定结论产生影响,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工伤认定结论正确,原审法院经审理所作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当。为依法、及时保护受伤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通开发区广源木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羽梅代理审判员  仇秀珍代理审判员  季金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殷 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