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羊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西藏饭店与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第三人鲁成公证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藏饭店,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鲁成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羊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西藏饭店(成都),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唐世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开泽、王力君,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少城路**号少城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李勇,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斌,男,汉族,1986年6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希,男,汉族,1985年8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一般代理。第三人鲁成,男,汉族,1981年10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西藏饭店(成都)与被告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以下简称律政公证处)、第三人鲁成公证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藏饭店(成都)的委托代理人杜开泽、王力君,被告律政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王斌、陈希及第三人鲁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藏饭店(成都)诉称,2011年5月,蒙特布兰—辛普洛公司起诉原告商标侵权,在一审开庭时出具了被告所作的(2010)川律公证字第35676号公证书,正是由于该份与事实严重不符的公证书的内容,导致原告一审败诉,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经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请求:1.依法判令确认被告公证书中所公证的“MONTBLANC”商标的钥匙包不是原告出售的;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由此给原告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955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律政公证处辩称,被告所出具的公证书经过反复核实,合法有效。原告所述事实及理由不成立,公证书中只是客观陈述了当事人购买商品的整个过程。第三人鲁成辩称,公证处如何做出的公证第三人不清楚,所以不能承担责任,当事人在第三人处购买了商品,按照以前惯例当事人把钱支付在西藏饭店刷卡机上,并没有提供商品购买发票,当时的支付方式是以房租的形式支付给西藏饭店,第三人觉得公证处公证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合。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鲁成以杭州迪尼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尼亚公司)的名义与西藏饭店签订长住房租赁协议书,双方约定西藏饭店将其饭店内2楼羊卓雍措会议室出租给迪尼亚公司使用,租期一年,鲁成在该会议室设置礼品、皮具、服饰销售点。2010年6月17日,北京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慧谷公司)受蒙特布兰—辛普洛公司委托,委派其员工张铠铠向律政公证处申请,对其在西藏饭店购买带有“MONTBLANC”商标的钥匙包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0年6月18日13:10时,律政公证处公证员朱敏及智慧谷公司员工张铠铠来到位于成都市人民北路一段十号的西藏饭店,在该饭店内2楼羊卓雍措会议室鲁成设置的礼品、皮具、服饰销售点,经公证员朱敏的见证监督,张铠铠选择了一个带有“MONTBLANC”商标的钥匙包,销售人员携所选商品钥匙包来到西藏饭店大堂前台,张铠铠在该酒店前台刷卡支付了450元,前台服务员向其出具了三张盖有“西藏饭店(成都)发票专用章”的成都市有奖定额钥匙包。张铠铠将该钥匙包、发票及刷卡付款凭证交由公证员保存,公证员将上述单据及钥匙包封存后交由张铠铠保管。律政公证处于2010年6月17日出具(2010)川律公证字第35676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2011年3月30日,蒙特布兰—辛普洛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起诉西藏饭店侵害其商标权,所举示证据包含上述公证书。2011年12月2日,成都中院作出(2011)成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西藏饭店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上述公证所涉商品,侵犯了蒙特布兰—辛普洛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于西藏饭店称被控侵权商品系他人租赁其场地而销售以及西藏饭店系代为刷卡挂帐用于冲抵房屋租金的诉讼主张,因相关证据均不能否认涉案销售柜台位于西藏饭店经营场所内、西藏饭店经营范围不包括商场经营或管理、以及货款向西藏饭店支付的事实,故不予支持其主张”。该案宣判后,西藏饭店提出上诉。其后,西藏饭店以公证书所公证内容与事实不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西藏饭店与鲁成一致认可双方口头协议,在销售点购买商品所付款项是给酒店预交房租。前述事实,有公证书、(2011)成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律政公证处所出具的(2010)川律公证字第35676号公证书,仅对2010年6月18日智慧谷公司员工张铠铠在西藏饭店区域内购买带有“MONTBLANC”商标钥匙包的过程进行了公证,该公证行为并未对钥匙包系西藏饭店销售进行确认,仅是对张铠铠购买过程的客观描述,该公证书在成都中院的判决中也仅作为证据使用,是否判定为西藏饭店销售,系人民法院结合全案审理情况所作的综合认定,而成都中院判决认定西藏饭店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上述公证所涉商品,侵犯蒙特布兰—辛普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律政公证处的公证行为无关,且该案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故西藏饭店请求判令确认律政公证处公证的“MONTBLANC”商标钥匙包不是西藏饭店出售及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西藏饭店未提供相关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藏饭店(成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元,减半收取为144.50元,由原告西藏饭店(成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进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芯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