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商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与张守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张守亮,张元先,张传涛,张传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商初字第2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李曰兵,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庆军,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XXXXXX。委托代理人姜振增,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XXXXXX。被告张守亮,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张元先,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张传涛,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张传功,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以下简称商河农行)因与被告张守亮、张元先、张传涛、张传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河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姜振增、被告张守亮、张元先、张传涛、张传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河农行诉称,被告张守亮于2009年3月5日向我行提出办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3万元的申请,贷款用途:购化肥;张守亮于2009年3月13日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期限为3年,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为12个月,并签订了“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由被告张元先、张传涛、张传功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张守亮于2011年3月9日办理贷款1笔3万元,于2012年3月8日到期,在贷款到期前后我行多次向被告张守亮、张元先、张传涛、张传功催收,但贷款本息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追回被告张守亮所欠我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9日始至2012年3月8日止,按年利率8.484%计算;自2012年3月9日始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726%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张元先、张传涛、张传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上述四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据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记账凭证一份;证据5、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一份;证据6、借款凭证一份。被告张守亮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此笔贷款是张德贞拿着我们的手续去办的,卡我也没见着,办出贷款后张广海用于他的灰厂了,并嘱咐我若回访时称此贷款用于农业了。我没有用贷款,所以我不能还。被告张元先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张学军从我处拿着银行卡到张广海处,我没有用贷款。被告张传涛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张元收找我称要办贷款凑人数,在张广海的灰厂办的手续,办出后银行卡没有给我,我没有用贷款。被告张传功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张元收找我一块办的手续,也是在张广海的灰厂办的,办出后银行卡没有给我,我没有用贷款。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3月5日,被告张守亮向原告商河农行提出办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3万元的申请,贷款用途为:购化肥。2009年3月13日,原告商河农行与被告张守亮、张元先、张传涛、张传功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3月12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违约责任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张元先、张传涛、张传功为被告张守亮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商河农行于2011年3月9日向被告张守亮发放了贷款3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3月8日,借款年利率为8.484%,逾期年利率为12.726%。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守亮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元先、张传涛、张传功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商河农行与被告张守亮、张元先、张传涛、张传功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以上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守亮发放了贷款3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守亮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元先、张传涛、张传功对被告张守亮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被告张守亮逾期未偿付该笔贷款时,被告张元先、张传涛、张传功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该三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被告张守亮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之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守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9日始至2012年3月8日止,按年利率8.484%计算;自2012年3月9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2.726%计算)。二、被告张元先、张传涛、张传功对被告张守亮应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张元先、张传涛、张传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守亮追偿。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守亮、张元先、张传涛、张传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新代理审判员 曹兴东人民陪审员 翟淑娟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