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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菏牡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吴随朝与刘记强、王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随朝;刘记强;王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菏牡民初字第848号原告:吴随朝,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景法,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记强,农民。被告:王英华。原告吴随朝与被告刘记强、王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随朝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景法、被告刘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随朝诉称:2011年9月27日,二被告因经济困难,向我借款20000元,后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记强辩称:我们欠原告款是事实,用于买房子、看病等家庭支出。被告王英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记强与被告王英华系夫妻,原告吴随朝之妻与被告王英华系同胞姐妹。因购房及为被告王英华看病,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刘记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岳母吴素英及内弟王哲出庭作证,证明二被告所借款项用于购房及为被告王英华看病。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家庭支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记强、王英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随朝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军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建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