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苏中商终字第010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常熟市金鹤印染有限公司与龙博士纤维整理(昆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甲公司,乙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商终字第0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上诉人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1)昆商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甲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6月,双方商谈布料买卖业务,为此,甲公司分别于2009年6月25日、7月3日、7月22日分三次支付给乙公司120万元,但事后双方未能达成买卖业务,经甲公司催讨,乙公司未归还。由于在原审庭审中,乙公司否认双方存在买卖业务,甲公司除了一张付款凭证上有货款两个字以外,也无法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成立,在这样的情况下,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拿到的120万元是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返还120万元不当得利,支付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转帐支票存根、进账单、记账凭证,证明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了货款120万元。乙公司一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原审庭审时辩称:乙公司没有和甲公司有买卖业务往来,也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事实情况是丙公司及丁公司承租乙公司厂房,出面和乙公司商谈的人叫李刚,而李刚又是甲公司的股东,乙公司收到的120万元是李刚支付给甲公司的厂房租金,所以甲公司起诉是没有依据的,要求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乙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6月25日乙公司和丙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证明丙公司要租乙公司的厂房;2、2009年8月18号乙公司与佳捷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证明佳捷公司要租乙公司的厂房;3、甲公司董事长和经理的名片,证明甲公司指定陈某来作为丙公司和佳捷公司的总经理代表;4、部分收条,证明丙公司经营不下去后,租赁厂房内的财产,由甲公司搬走了;5、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李刚在佳捷公司的股份已经转给了甲公司;6、收据及银行做账凭证三份,证明收据上面的缴款单位是丙公司,收的是厂房租金,由甲公司代付。原审法院调取的丙公司和佳捷公司的工商材料。上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公开质证、辩论,乙公司对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收到120万元是事实,但是乙公司开给甲公司的收据上面写明缴款单位是丙公司,收的是厂房租金,由甲公司代付。甲公司对乙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2真实性不予确认,与甲公司无关;对于证据3名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是王正鹤是甲公司的总经理,陈某原来是甲公司聘用的,但是在2009年初就离职了;对于证据4真实性不予确认,与甲公司和本案无关,且陈某签字的时候已经离开了甲公司,他的签字并不能代表甲公司;对于证据5真实性不予确认,也不清楚;对于证据6三份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甲公司没有收到过,且做账凭证中仅有记账凭证和进账联,收据没有做在账册里。双方对法院调取的工商材料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部分,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7月3日、7月22日,甲公司分三次支付给乙公司120万元。因乙公司未还而引起纠纷。另查明:2009年6月25日,乙公司和丙公司股东李刚签订了转让及租赁协议书(编号为龙管字090622号),协议约定:由乙公司转让印花设备给丙公司及丙公司承租乙公司厂房独立经营,协议约定了具体的事项。付款日期为:设备款2009年6月25日付50万元(可进入厂区施工装修),6月30日付50万元,7月10日前付清设备余款和3个月房租及一个月押金19.2万元后开始搬迁,租期3年,自2009年7月10日到2012年7月9日,设备款租金交完后协议生效。2009年6月25日、7月3日、7月22日,乙公司收到来自甲公司的120万元款项后,入帐的摘要显示:龙管字090622号收丙公司设备款100万元由甲公司转入,收丙公司房租20万元由甲公司转入,并分别开具了收据且交给了李刚。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性质。甲公司立案时的案由为买卖合同,在原审庭审中,甲公司认为由于乙公司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甲公司认为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据不足,故认为是乙公司应返还不当得利,因此,对案件的案由按不当得利认定。根据乙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与丙公司签订的转让及租赁协议书载明的付款日期和金额,与甲公司支付给乙公司的日期和金额相一致,且乙公司财务入帐亦是载明是收丙公司设备款和房租由甲公司转入,且开具了收据,故法院有理由认为,乙公司取得的款项并非没有依据。甲公司认为乙公司取得的款项是不当得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14元由甲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引用的证据未经核实,与本案无关。对于乙公司提供的2009年6月25日转让及租赁协议书,甲公司在质证时明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与己方无关。2、原审法院引用乙公司单方作帐凭证,但未引用甲公司提供的作帐凭证。甲公司在质证时对乙公司提供的作帐凭证明确否认,乙公司没有依据将甲公司支付的货款作成他人代付款。而甲公司的原始作帐凭证明确记载双方之间支付名目是货款,并在2009年底转为应收款项。原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乙公司归还甲公司120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甲公司付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乙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乙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乙公司提供的与丙公司签订的转让及租赁协议书、银行凭证、收据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反映甲公司代丙公司支付设备款、租金的事实,而甲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其认为双方曾有摇粒绒买卖业务意向,甲公司遂分三次支付给乙公司120万元预付款,但事后未能实际交易,然而甲公司除付款凭证存根上载明用途为货款外,并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乙公司对此始终不予认可,故甲公司以该120万元系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乙公司予以返还。在双方均已穷尽举证能力,无法再提出使待证事实更明确的证据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结合双方当庭陈述,特别是甲公司三次转帐支付的金额和时间与转让及租赁协议书的约定基本一致的情况,可认定甲公司代丙公司支付乙公司120万元款项的事实存在,故原审法院以甲公司主张乙公司不当得利证据不足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甲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充分证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14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利群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唐 蕾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勤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