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20-03-25
案件名称
裴庆彬、王军富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裴庆彬;王军富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海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庆彬(绰号:“阿彬”),男,1992年9月10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因本案,2011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军富(绰号:“小强”),男,1992年2月11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因本案,2011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庆彬、王军富犯抢夺罪,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庆彬、王军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8月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裴庆彬驾驶无牌红色两辆摩托车搭载被告王军富寻找抢夺作案目标至北海市海城区,选定搭乘苏家翔驾驶的电动车路过此处的青年周某为抢夺目标,被告人裴庆彬驾车靠近周、苏二人,被告人王军富乘周某不备之机,夺走周某身前女式挂包(包内有现金130元,中通手机一台、银行卡和U盘等物品)。 二、同月2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裴庆彬驾驶无牌红色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王军富寻找抢夺目标至北海市海城区,寻找抢夺目标,选定搭乘卫海燕所驾驶的电动车路过此处的女青年袁某1为抢夺目标,被告人裴庆彬驾车靠近卫、袁二人,被告人王军富乘袁某1不备之机,夺走袁某1胸前的女式挂包(价值285元的包内有Jugate手机一台、价值238元的Q1xinghe手机一台、农行卡一张、现金130元、车票三张(票价共232.5元)、袁某1、袁某2、袁某3身份证各一张等物品。破案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王军富身上提取赃款113.50元,在被告人裴庆彬身上提取上述两台赃物手机,在被告人王军富的引路下,在北海市海城区云南路水产市场附近空地上提取所丢弃的上述赃物挂包(内有袁某1、袁某2、袁某3身份证各一张、火车票三张、农行卡一张。以上提取的赃款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袁某1。 三、同月30日零时许,被告人裴庆彬驾驶无牌红色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王军富寻找抢夺目标至北海市海城区贵州路与北海大道交汇处附近路段,选定搭乘梁富波所驾驶的电动车路过此处的女青年卢某为抢夺目标。被告人裴庆彬驾车靠近梁、卢二人,被告人王军富乘卢某不备之机,夺走卢某的挂包(包内有价值283元的Oppc手机一台,内有现金20元)的女式钱包一个、银行卡等物品。破案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裴庆彬处提取上述赃物手机并依法发还。 同月3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裴庆彬、王军富被查获归案,作案所用的摩托车被收缴。被告人裴庆彬、王军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补充侦查说明、购机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估价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庆彬、王军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抢夺犯罪活动中,被告人裴庆彬、王军富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裴庆彬、王军富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裴庆彬、王军富虽然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军富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庆彬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王军富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孔桂锋 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廖章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