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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商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元创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元创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566号原告:杭州元创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晓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鹏。被告: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杭明。原告杭州元创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创公司)为与被告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业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晓军、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业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元创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无机保温砂浆”、“抗裂砂浆”(数量按实计算)。同年11月19日起,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至2011年8月5日止,共向被告支付价值600957.8元的货物,期间被告支付货款42万元,其余180957.8元未按约支付。2011年12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均无果,为保障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诉至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80957.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元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货物买卖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等事实。2、结算单一份,送货单48份,证明原告送货数量、价值及被告确认的货款为600957.8元。3、增值税发票六份,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420000元的事实。4、律师函及签收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被告明业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元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6日,元创公司与浙江明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明业公司向元创公司购买无机保温砂浆和抗裂砂浆,单价分别为580元/立方米和750元/T,数量均为按实计算,结算方式为按照每月实际供货材料款的65%在次月20日前付款给元创公司,工程全部供货完毕后一个月(多退少补)付至已供材料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至总材料款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温���料齐全,达到档案馆备案要求半年内支付至总材料款的95%,余款5%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双方还对工程名称、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交货地点及方式、包装标准、违约责任、付款方式、纠纷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元创公司按约向明业公司供货。2011年10月12日,双方经结算,总货款为600957.8元,至2011年12月3日,明业公司累计支付货款420000元,尚余货款180957.8元经元创公司催讨,至今未付。另查明,经工商部门核准,浙江明业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1日名称变更为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按约履行。被告明业集团未按约支付原告元创公司剩余货款180957.8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元创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元创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0957.8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960元,由被告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员 姜新农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施水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