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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辖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姚永康与江苏雅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辖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雅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经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永康。上诉人江苏雅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民初字第7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作为电动车的生产企业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即使列上诉人为被告,因双方之间无合同履行,应坚持原告就被告原则,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姚永康以陈利祥和江苏雅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退还购货款并赔偿一倍的赔款合计4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之一陈利祥的住所地在浙江省绍兴县,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玉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