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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岳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935号原告:岳某某,女,1952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马某某,男,1951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岳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7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三个,现均已成人。婚后原、被告性格一直不和,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让。2004年,原告做了结扎手术,被告更是越来越凶,时常对原告进行身心摧残,原告已经彻底绝望。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从来就没���打过原告,婚后虽有些许矛盾,但是几十年已经过去了,三个孩子也都已成年,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7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三人,现均已成年。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4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财产。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逾三十余年,子女也均已成年。生活中虽偶有争吵,皆因家务琐事,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维护社会和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岳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庆军审 判 员  姜召庆人民陪审员  刘瑞秀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洪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