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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庆民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庆阳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庆阳市西峰区方家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庆阳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庆阳市西峰区方家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庆民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元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策。委托代理人刘登位,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庆阳市西峰区方家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向荣,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庆阳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庆阳市西峰区方家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家公司)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1年12月5日作出的(2011)庆西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策、刘登位和方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耿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6月25日,耿向荣申请领取了了“西峰区方圆广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广告代理、发布。2007年7月28日,西峰区方圆广告与镇原县工商局城东工商所签订了《楼顶屋面租赁合同》,租赁了镇原县工商局城东工商所办公楼屋顶东、北两侧,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租赁期为lO年,即2007年7月17日至2017年7月16日止。合同签订后,耿向荣已一次性付清了全部租金2.2万元,并在租赁的楼顶设置了6米×32米的大型钢架结构广告牌准备从事户外广告发布业务。2007年8月份,西峰区方圆广告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签订了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用该广告牌为电信公司发布广告,每年广告费2.8万元,商议合同期为10年,合同每年一签。2009年7月9日,西峰区方圆广告负责人耿向荣成立了一人公司,即“庆阳市西峰区方家装饰有限公司”,从事广告代理发布、设计制作等业务。从2009年开始,耿向荣就以庆阳市西峰区方家装饰有限公司名义和电信庆阳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2010年到2011年度的合同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止。2010年11月11日,庆阳市工商局和庆阳市国土局举行庆阳市工商系统闲置资产拍卖会,刘策经过竞价以88万元取得了镇原县工商局城东工商所六楼房产,2011年1月20日,刘策将该房产转让给嘉诚公司,3月30日,镇原县工商局向嘉诚公司移交了该宗资产,嘉诚公司即取得了该楼房的产权。同年6月份,嘉诚公司将该楼房租赁给张等存经营火吧,张等存在装修过程中发现楼顶漏水,就找嘉诚公司要求解决,嘉诚公司找到方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商未果,又去找镇原县工商局协调,在镇原县工商局协调过程中,嘉诚公司于7月20日私自拆除了方家公司的广告牌,并在拆除后的7月23日以备忘录形式通知了镇原县工商局,要求工商局联系方家公司看拆除后的广告牌如何处理,如1O内不及时答复,将对拆除的广告牌作废品变卖,镇原县工商局随即通知了方家公司广告牌被拆除的情况。8月5日嘉诚公司将广告牌拆解当废铁卖给张攀高,得款7748元。方家公司遂将嘉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嘉诚公司立即恢复其违法拆除方家公司的广告牌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则应承担今后6年的预期收益16.8万元和广告牌的残值2万元;赔偿其侵权行为给方家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方家公司广告牌被拆除,未能全面履行与电信公司的广告发布合同,电信公司对其2010年至2011年度的广告发布费2.8万元未支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方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最初成立的“西峰方圆广告”名义与镇原县工商局签订租赁合同是以个体工商户的身份签订的,后来他成立了一人公司即“方家公司”,所有权人仍然为同一人耿向荣,且这几年来不论是个体性质还是公司,跟电信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都用该广告牌给作宣传,足以说明该广告牌的所有权人是方家公司,对嘉诚公司辩称方家公司主体不当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镇原县工商局和“西峰方圆广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在先,将房屋卖给嘉诚公司在后,所以“西峰方圆广告”和镇原县工商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效力就对嘉诚公司有约束力。嘉诚公司以房屋所有权己变更为由拆除方家公司的广告牌,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行为侵犯了方家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方家公司要求嘉诚公司对其拆除的广告牌恢复原状,但根据实际情况;恢复原状已不可能,故方家公司的损失应由嘉诚公司予以赔偿。方家公司所提出的直接经济损失2.8万元,系其未按合同约定给电信公司发布广告的违约损失,嘉诚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方家公司请求如果不能恢复原状,则赔偿广告牌的残值2万元及今后六年的广告预期收入16.8万元,嘉诚公司辩称广告牌拆除当废铁只卖了7748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方家公司无证据证明对方该证据的虚假,故对广告牌残值应依此数额认定,由嘉诚公司予以赔偿。方家公司和镇原县工商局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十年,现在合同己履行了四年,嘉诚公司的侵权行为致使方家公司损失了六年的房租费,即13200元(22000元÷10年×6年=13200元),系直接经济损失,嘉诚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租赁合同期未满嘉诚公司就拆除了方家公司的广告牌,对于一次性投入制作的广告牌,未完全发挥其效用,加之方家公司和电信局协商的广告代理发布意向也是十年,广告牌的拆除对方家公司今后和电信局的合同签订有一定的影响,故对方家公司要求嘉诚公司赔偿预期收入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考虑,酌情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为168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庆阳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庆阳市西峰区方家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28000元、广告牌残值7748元、租赁费损失13200元。2、庆阳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庆阳市西峰区方家广告装饰有限公司预期收入损失16800元。3、驳回庆阳市西峰区方家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庆阳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嘉诚公司上诉称:在整幢楼房顶层漏水,广告牌妨碍修缮,被上诉人弃而不管,镇原县工商局出于整幢楼房业主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决定由整幢楼房业主出资,由上诉人等业主组织人力拆除楼房屋顶广告牌,排除妨害,及时修缮楼房屋顶,防止漏水,是牺牲较小利益,保护更大利益的紧急避险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应当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对原判认定事实无争议。原判把一起合同纠纷确定为侵权纠纷,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将上诉人排除妨害的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是非不分。被上诉人方家公司辩称:上诉人认为其行为是紧急避险的说法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镇原县工商局领导主持召开争议楼房住户会议,研究讨论维修楼顶之事,各住户均同意集资维修。各住户同时要求镇原县工商局办理房产证。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中当事人陈述,企业营业执照、楼顶屋面租赁合同、镇原县工商局城关分局的情况说明、照片、方家公司与电信公司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电信公司证明、广告代理发布费票据、公证书、房产转让协议、回收公司证明等证据和证人张彦、刘博的书证材料、三张照片及本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依职权调取的镇原县工商局会议记录等在二审卷宗予以证实。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和本院认定的事实无争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拆除广告牌是排除妨害还是侵权;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镇原县工商局城东工商所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作为工商所的上级机关、原产权所有人工商局对此无异议,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人之外的第三人对此合同提出异议无法律依据。嘉诚公司购买楼房之前方家公司已经与工商局签订了租赁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房屋所有权发生变化并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嘉诚公司虽然取得房屋所有权,但租赁合同应当继续有效。因此,嘉诚公司拆除方家公司的广告牌属于侵权行为。楼顶漏水的事实存在,各住户也一致同意维修楼顶,但维修楼顶并不必然导致拆除广告牌,嘉诚公司的行为不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由于本案是侵权纠纷,不是嘉诚公司所称的合同纠纷,因此,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正确,上诉人嘉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嘉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帅之审 判 员  王金发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月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