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甄春与董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春,董怀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民初字第74号原告甄春,男,1981年10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广,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怀军,男,1983年4月10日生。原告甄春诉被告董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春的委托代理人杨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怀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春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09年至2010年5月期间,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诉讼要求被告董怀军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董怀军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09年至2010年5月期间,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并于2010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此款,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董怀军向甄春借款10000元未还,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而董怀军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答辩权利,故本院对甄春提供的借条予以认定,其要求董怀军归还借款1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自原告诉讼之日即2012年1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董怀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甄春人民币1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自2012年1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董怀军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刘家云人民陪审员 肖元明人民陪审员 秦 勇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