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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衡桃东民二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闫立习与张建民管辖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立习,张建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衡桃东民二初字第182号原告闫立习。委托代理人韩俊林,永年县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民。本院受理原告闫立习诉被告张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张建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地为天津市北辰区,故桃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住所地的基本情况,居委会和管理其户籍的公安机关均已出具证明证实,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北辰区,且原告对该证明无异议,故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此案不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张建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桂丽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蔡亚平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