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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1)应成标与施柏军、乐益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成标,施柏军,乐益凯,慈溪市凯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孙凯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16号原告:应成标,男,195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赵彦江,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建能,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柏军,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慈溪市施乐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被告:乐益凯,女,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慈溪市凯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监事,住慈溪市。被告:慈溪市凯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湖滨村。法定代表人:孙凯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孙凯杰,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慈溪市凯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慈溪市。原告应成标为与被告施柏军、乐益凯、宁波保税区炬腾塑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腾公司)、慈溪市凯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恒公司)、孙凯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宁波保税区炬腾塑化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成标的委托代理人许建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柏军、乐益凯、凯恒公司、孙凯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成标起诉称:被告施柏军与被告乐益凯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29日,被告施柏军、乐益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将800000借款汇入被告乐益凯的银行账户。之后,被告施柏军、乐益凯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2010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施柏军、乐益凯双方商定将该笔借款延长至2011年9月30日止,由巨腾公司、被告凯恒公司、孙凯杰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并出具了一份由借款人、保证人共同签字确认的借条一份,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期间,被告施柏军、乐益凯又归还了原告300000元。至今,被告施柏军、乐益凯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未予归还,炬腾公司及被告凯恒公司、孙凯杰也不肯履行保证义务。现诉请判令:1.被告施柏军、乐益凯即时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1%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凯恒公司、孙凯杰对被告施柏军、乐益凯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应成标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施柏军于2010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由被告凯恒公司、孙凯杰为原告与被告施柏军、乐益凯之间的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2.银行取款凭条及转账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29日向被告乐益凯交付借款80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能够证明被告施柏军在2010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条的保证人栏内有炬腾公司、被告凯恒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所盖的公章、私章和签名,被告孙凯杰另又在炬腾公司和被告凯恒公司的公章右侧签名;在借条下方附注部分载明原告在2009年4月29日通过银行账号转入被告乐益凯的银行账户中的800000元,已还400000元,续借400000元及款已收到等并有被告施柏军的签名。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施柏军向原告借款以及原告交付借款的时间和交付的方式。本院认为,原告将借款存入被告乐益凯的银行账户内,后由被告施柏军出具了借条,结合被告施柏军、乐益凯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故应认为被告施柏军、乐益凯对该借款系夫妻合意,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证明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施柏军、乐益凯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29日,被告施柏军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原告从其设立在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的10×××59帐户内取款800000元存入被告乐益凯设立在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的10×××58帐户内。2010年9月30日,被告施柏军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借款的期限为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30日。炬腾公司及被告凯恒公司、孙凯杰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盖章或签名。之后,被告施柏军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至今,被告施柏军、乐益凯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炬腾公司及被告凯恒公司、孙凯杰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施柏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与炬腾公司、被告凯恒公司、被告孙凯杰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施柏军、乐益凯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因未及时归还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被告施柏军、乐益凯应予以赔偿。原告现诉请按年利率6.1%赔偿其利息损失,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故炬腾公司、被告凯恒公司、被告孙凯杰作为借款的共同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共同保证人中的被告凯恒公司、孙凯杰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柏军、乐益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应成标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1%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慈溪市凯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孙凯杰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被告施柏军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应成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施柏军、乐益凯、慈溪市凯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孙凯杰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施柏军、乐益凯、慈溪市凯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孙凯杰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松伟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人民陪审员  虞忠杰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