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庆民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鹏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玉喜财产损害赔偿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庆阳鹏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玉喜,长庆石油勘探局第二采油技术服务处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庆民终字第23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庆阳鹏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北路延伸段**号。组织机构代码:69038082-0。法定代表人:XX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昆,男,汉族,1976年1月26日出生,鹏华公司副经理。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华,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玉喜,男,汉族,1979年5月29日出生,农民,住庆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含杰,甘肃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一审被告:长庆石油勘探局第二采油技术服务处。负责人雒继忠,采油二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杨金平,采油二处第三修井大队党支部书记。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庆阳鹏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鹏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玉喜、一审被告长庆石油勘探局第二采油技术服务处(以下简称“采油二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华池县人民法院(2011)华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鹏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昆、王振华、被上诉人刘玉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含杰、一审被告采油二处委托代理人杨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8月11日,刘玉喜与鹏华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刘玉喜投资15万元,鹏华公司购买皮卡车一辆,并负责车辆上户、挂牌以及统一管理、对外配属,鹏华公司收取管理费用,营运收入在配属单位打入鹏华公司账户后,由鹏华公司给付刘玉喜,驾驶员由刘玉喜雇佣并给付工资,但驾驶员需经用人单位审查合格方能上岗,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鹏华公司以其名义购买甘M690**号皮卡车一辆,并将该车配属于采油二处修井三大队。2009年11月10日晚,驾驶员余永飞将该车停放在华池县城南街“石油子校”即修井三大队院内,次日凌晨发现车辆丢失,向长庆公安分局报案后至今未破案。鹏华公司不同意赔偿。刘玉喜遂起诉。一审法院立案后,追加采油二处为第二被告,以车辆配属合同纠纷判决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万元,宣判后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8月31日,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2010)庆民终字第2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华池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车辆作为动产,并无法律明文规定必须以登记作为物权设立的条件,鹏华公司虽为登记车主,但刘玉喜为实际车辆所有权人,故刘玉喜主体资格适格。本案中,刘玉喜将车辆交由鹏华公司经营管理,以求得经营利润,鹏华公司则将该车配属给采油二处,从而收取管理费用,故刘玉喜与鹏华公司、采油二处的争议之诉应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鹏华公司、采油二处之间形成车辆配属合同关系。本案实际是在案各方对车辆灭失的责任问题,也就是谁对车辆负有管理、保管义务。车辆在配属期间,鹏华公司、采油二处作为管理、使用人,虽向法庭提交有相应的车辆管理制度,但该制度是否得到严格执行未提供有效证据,也未证明其对车辆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且车辆丢失在用车单位院内,鹏华公司、采油二处无证据证实刘玉喜监守自盗或与他人有合谋隐匿财产等情形,鹏华公司、采油二处至今未提供该车的具体下落,应认定为对车辆的丢失存在主要过错,对刘玉喜的经济损失,鹏华公司、采油二处应按各自过错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就常理而言,作为驾驶员对该车负有保管义务,该驾驶员对车辆的安全停放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车辆的丢失亦有一定的过错,因刘玉喜对驾驶员的责任放弃,其责任应由刘玉喜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判决:一、被告鹏华公司赔偿原告刘玉喜车辆损失15万元的60%即9万元;二、被告采油二处赔偿原告刘玉喜车辆损失15万元的20%即3万元;三、原告刘玉喜自负20%的经济损失。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负担600元,被告鹏华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采油二处负担600元。鹏华公司不服华池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定性错误。上诉人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其与刘玉喜的法律关系表现为委托和代理关系。按照最高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财产损害赔偿案件,是指权利人认为其合法所有的财产遭到侵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加害人停止侵害并赔偿的案件,上诉人与采油二处均不是财产灭失的加害人,原审对本案定性错误,上诉人在车辆被盗后导致配属任务不能及时完成,实质上也是该行为的受害人。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雇员对车辆灭失具有重大过失。车辆安全问题由车主负责,对此上诉人与各车主协商确定的《配属机动车挂靠经营合同》及《挂靠车辆管理细则》明确规定车辆安全由被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虽然与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以行为接受合同内容。被上诉人的雇员如果严格遵守了管理规范,做到三交一停,则车辆被盗的后果完全可以避免。三、原判程序不合法,直接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处。驾驶员余永飞是这起案件损害赔偿的直接责任人,上诉人多次要求追加其为案件当事人,但被上诉人均明确拒绝,原审也不予准许。驾驶员余永飞不到庭,车辆被盗事实难以查清。四、车辆是否被盗存疑,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财产遭受损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判决被上诉人的雇员余永飞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认为:一、车辆是否被盗存在重大疑问,应中止诉讼,由公安机关继续侦查;二、驾驶员对车辆被盗有放任的重大过错,后果自负;三、上诉人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原判应予撤销。刘玉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或发回重审。刘玉喜的委托代理人认为:鹏华公司及采油二处对该车的丢失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采油二处未书面答辩,二审庭审中辩称:将其作为被告不合适。车辆虽配属给其单位,但主要是由驾驶员负责,驾驶员停放车辆后给任何人没有打招呼,且“石油子校”院内有几个单位,答辩人无法具体管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应证据,经庭审举证和质证,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分析判断如下:鹏华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调查笔录10份、修井三大队会议记录5份及修井三大队皮卡车运行管理规定。用以证明司机有重大过错,未按“三交一封”规定停放车辆。2、车辆注册登记信息1份。用以证明该车登记在刘和平名下,但刘玉喜为实际所有人。刘玉喜对鹏华公司第1组证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司机受鹏华公司的管理调度,且当晚受被配属单位工作人员的指派,停放在被配属的单位院内,该车丢失是上诉人的管理过失,与其没有关系。经审查,该组证据均系间接证据,尚不能达到其所要证明的程度。对第2组证据,刘玉喜不持异议,予以认定。鹏华公司承认刘玉喜出资15万元,由鹏华公司购买车辆,但未提供车辆购置发票、保险、上户、车主登记情况等相关资料,一审法院限庭审结束7日内提供,至今未提供。鹏华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甘M690**号汽车违章截图。用以证明车辆被盗存疑;2、鹏华公司外挂车辆管理细则。用以证明车辆停放安全责任由挂靠人自负。对证据1,刘玉喜委托代理人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无证明力,不予认可;证据2,刘玉喜认为不能对抗其请求。经审查,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应结合全案证据材料综合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刘玉喜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一审被告采油二处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甘M690**号汽车于2009年11月18日在S202线吴凤公路15公里100米处违章(即2009年11月10日晚车辆丢失后),与本案涉及车辆极为相似。本院认为:经征求各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玉喜的甘M690**号车被盗,要求鹏华公司、采油二处赔偿损失如何定性、责任由谁承担、如何承担?一、本案如何定性问题。一审判决确定的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保管合同纠纷。从本案事实来看,刘玉喜与鹏华公司口头约定,刘玉喜出钱,鹏华公司负责买车配属,分别获取利润和管理费。从法律关系看,刘玉喜与鹏华公司,属挂靠经营关系;鹏华公司与采油二处之间为车辆配属合同关系,刘玉喜与采油二处没有合同关系。本案中不存在保管人和寄存人,鹏华公司认为案件应定性为保管合同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审理中,刘玉喜以车辆交给鹏华公司配属采油二处后丢失要求赔偿,审查认为车辆丢失后公安机关侦查未果,实际车主要求挂靠经营的鹏华公司与实际使用的采油二处承担责任,解决的问题是作为财产的车辆灭失后三方责任如何承担问题,故一审判决确定的案由正确。二、关于鹏华公司在二审申请案件中止审理的问题。鹏华公司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案件中止审理,理由是涉案车辆是否被盗存疑,在合理怀疑不能排除的情况下,有待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经审查,2009年11月10日车辆在华池县丢失报案后至今未破案,二审中鹏华公司提供的甘M690**号车辆违章截图,用以证明车辆被盗存疑。2012年5月7日长庆公安分局刑警二中队证明车辆被盗案件正在侦查之中。该车丢失后还有违章,但是否为该车或套牌车辆,均不明确,公安机关何时破案更不确定。鹏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申请案件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各方当事人的责任问题。本案中,一审被告采油二处作为车辆具体使用人,对驾驶车辆人员的审查、对车辆的行驶线路、停放地点和安全等问题有直接指示和管理权限,该车丢失时停放在“石油子校”即配属的修井三大队院内,采油二处抗辩其有“三交一停”车辆管理制度,但该制度是否得到严格执行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所提车辆丢失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未尽到管理责任,存在过错,应对刘玉喜车辆丢失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直接掌控车辆,车辆的行驶、停放和安全与其有直接的关系,该驾驶员对车辆的安全停放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和报告义务,对车辆的丢失存在过错,因刘玉喜对驾驶员的责任放弃,驾驶员过错造成的损失应由刘玉喜自行承担。鹏华公司与刘玉喜、采油二处均有合同关系,刘玉喜的车辆由鹏华公司配属给采油二处,鹏华公司作为专门经营车辆的公司有责任对车辆线路、行驶、停放和安全进行管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尽到了管理责任,存在过错,对车辆的丢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三方当事人对车辆丢失的责任意见分歧,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鉴于三方对车辆具体管理和安全责任约定不明确,对甘M690**号车辆丢失造成的损失承担同等责任。鹏华公司上诉提出车辆是否被盗存疑,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车辆未被盗或刘玉喜监守自盗或与他人有合谋隐匿财产等情形,且鹏华公司、采油二处至今未提供该车的具体下落。鹏华公司上诉所提其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和本案责任由驾驶员承担的理由均不能成立。鹏华公司、采油二处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实际造成车辆灭失的人员追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对三方当事人的责任确定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华池县人民法院(2011)华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二、刘玉喜车辆损失15万元,庆阳鹏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5万元;长庆石油勘探局第二采油技术服务处赔偿5万元;其余车辆损失由刘玉喜自负。上述款项限判块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共计3000元,由采油二处负担1000元,鹏华公司负担1000元,刘玉喜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 晖代理审判员 盖冬梅代理审判员 吴容芳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杨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