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芝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高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商初字第324号原告:高波,男,195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王昭越,海阳琴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解放路166号国际金融大厦19层。负责人:孙君乐,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勇、任贺,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波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昭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3日,我就我所有的鲁Y×××××号夏利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并全额缴纳了保险费。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对上述险种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6日24时止。2011年8月29日,我驾驶投保车辆与刘某2驾驶的鲁F×××××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我和鲁F×××××号轿车的驾驶员刘某2及乘车人刘某1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2、刘某1无责任。2011年12月13日,经海阳市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某2、刘某1的经济损失由我承担35696元,我向刘某2、刘某1偿付相关款项后要求被告赔付,但被告拖延拒赔,故诉请被告赔偿我保险赔偿金35696元。被告辩称,鲁F×××××号轿车的车辆损失是单方定损,且价格过高,仅同意依法赔偿。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2010年11月23日,原告就其所有的鲁Y×××××号夏利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并全额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单及其附随的保险条款中载明,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对上述险种约定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6日24时止;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十七条);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十八条)。(二)2011年8月29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海阳市烟凤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前洽河村处时,与相对方向刘某2驾驶的鲁F×××××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和鲁F×××××号轿车的驾驶员刘某2及乘车人刘某1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2、刘某1无责任。2011年12月13日,经海阳市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某2、刘某1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851.10元、误工费3158.62元、护理费218.56元、伙食补助费12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1350元、车损费36346元、鉴定费950元,共计45086.28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其中一部分,余款35696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向刘某2、刘某1偿付相关款项后要求被告赔付,但被告以第三方车辆损失价格过高为由拖延拒赔。被告当庭对其关于第三方车辆损失价格过高之辩解无证据提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书、施救费发票、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11月23日订立的保险单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形式要件齐备,应认定为有效。原告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被告是承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均应按保险单中约定的内容恪守履行。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2、刘某1受伤,原告已赔付刘某2、刘某1经济损失35696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及时赔偿原告保险35696元的义务明确。被告关于第三方车辆损失价格过高之辩解,无证据支持,且该损失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故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赔付给原告高波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5696元。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高波。案件受理费6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高波同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迳付给其6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