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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松民二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余金贵与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金贵,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松民二初字第00055号原告:余金贵。被告: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地址:宿松县。法定代表人:殷传书,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初正,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由坤,该行职工。原告余金贵诉被告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执行异议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允许原告余金贵撤回对被告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元由原告余金贵负担。审判长  沈默升审判员  周本阳审判员  汪保平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海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诉请变更】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三十一条【撤诉】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