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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533-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湖北客运公司、武汉江岸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彬、丁国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5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江岸财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开友,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兴旺,男,1985年5月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武汉金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海兵,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宏俊,女,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彬,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晓静,女,1970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康民,男,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国亮,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鹤,男,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客运公司、武汉江岸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彬、丁国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1)罗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汉江岸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兴旺,上诉人湖北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娟、蒋宏俊,被上诉人王彬的法定代理人王晓静、委托代理人刘康民,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月20日12时40分,被告丁国亮驾驶鄂AE8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05km+650m处,超越前方同向停驶的豫S231**号客车时与正在解防滑链的豫S231**号客车驾驶员王彬相撞,致王彬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同年2月5日,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1)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1、丁国亮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2、王彬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抢救,于当日夜晚转入信阳154医院救治,住院12天,同年2月1日又转入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王彬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瘫,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清除及去骨瓣减压术后,脑外伤后遗症,住院89天,于同年4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患者目前处于脑外伤后遗症,神志昏迷,植物人状态,生活不能自理,需长期护理,营养支持,康复治疗,择期颅骨修复手术等,防止并发症及营养不良。2011年6月7日,王彬因病情恶化入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5天,同月11日出院,医嘱:1、建议院外进一步治疗;2、定期呼吸科、脑外科、胸外科就诊。2011年5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有关规定,为一级伤残。诉讼中,被告湖北客运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复检鉴定。2011年9月8日,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息州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王彬因车祸致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评为一级伤残。庭审中,原告方提出赔偿清单:1、医疗费134898.2元;2、护理费1200501.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4、营养费1800元;5、误工费11520元;6、伤残赔偿金318605.2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13880元;8、交通费用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87792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557622元。被告湖北客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清单有异议:1、护理费154医院未有二人护理的证据,应为1人,即524元(15930.26元÷365天×12天),原告在平煤总医院入住的是ICU病房,无需陪护,该费用不存在。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提供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主任医师李洪荣和原告的主治医生范永会同一天出具的出院证相矛盾,范永会出具的出院证中没有“二人以上护理”字样,且原告提供与姚松丹签订的护理合同,不是正规商业服务合同,姚松丹是否具有护理资格不清,应按城镇人口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计算,即318605.20元。2、误工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是从事交通运输业,因此,应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残疾辅助器具并非必须购买的用品,且市场价应为七、八千元,原告的费用高于市场价,不应支持;4、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5、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父王敬良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6、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2万元为宜。被告武汉江岸财保公司和丁国亮同意被告湖北客运公司的意见。被告湖北客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原告费用102922.40元,原告表示认可。另查明,被告丁国亮驾驶的鄂AE89**号客车在被告武汉江岸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17日24时止。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王敬良,1935年8月29日出生;大女儿王倩,1995年3月25日出生;二女儿王欣荣,2004年4月11日出生,均为城镇户口。经查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消费支出为10838.49元,商业及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169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入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被告丁国亮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事故认定书,被告湖北客运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复议,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王彬有责任及罗山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不当,故其辩称重新划分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湖北客运公司在被告武汉江岸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武汉江岸财保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丁国亮是湖北客运公司雇请的雇员,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又因丁国亮在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依法应由其与湖北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武汉江岸公司辩称商业险不应与侵权纠纷一起处理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三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认为,护理费依法最长计算20年,因原告现处于植物人状态,可按20年计算,参照商业及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即21691元计算为宜。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其从事交通运输业的有关证件,挂靠在信阳市弘运公司罗山分公司名下,但其没能提供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资格证,故其误工损失应按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提出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不应计算,因出院医嘱有康复治疗要求,因此,该费用应计算。被告提出器具费用偏高,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扶养人王敬良虽居住在农村,但其户口为城镇户口,因此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2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可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有:1、医疗费用134898.82元;2、护理费433820元(21691元×20年×1人);3、住院伙食补助3030元(101天×30元);4、营养费1800元(180天×10元);5、误工费5019.75元(15930.26元÷365天×115天);6、残疾赔偿金318605.20元(15930.26元×20年);7、残疾辅助费用13880元;8、交通费2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父亲王敬良18064.15元(10838.49×5年÷3),(2)大女儿王倩10838.49元(10838.49元×2年÷2),(3)小女儿王欣荣59611.70元(10838.49元×11年÷2),合计88514.34元,原告请求87792元,按此款计算;10、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1050845.77元,由被告武汉江岸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10000元,在商业险项下赔偿500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湖北客运公司赔偿,被告丁国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彬各项损失620000元。二、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武汉金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彬各项损失430845.77元,扣除已赔偿的102922.40元,再赔偿327923.37元,被告丁国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19元,被告被告湖北客运公司负担14258元,原告王彬负担4561元。上诉人湖北客运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据以裁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未及时送达上诉人和丁国亮,且事故责任区分不当,不应做为裁判依据;原判关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金额认定亦有不当。上诉人武汉江岸财保公司上诉称,原判关于护理费按20年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上诉人王彬及其法定代理人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丁国亮答辩称,其不应列为诉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相同。本案争议的事故责任区分及赔偿金额计算等焦点问题,上诉人湖北客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彬及丁国亮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确定扣除湖北客运公司已赔偿的102922.40元,再由湖北客运公司一次性赔偿王彬经济损失17万元,除原判应由上诉人武汉江岸财保公司赔偿的62万元外,双方对本案再无纠纷。本院经依法审查,认为该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已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上诉人武汉江岸财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对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其他当事人按各自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武汉江岸财保公司关于护理费按20年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经医院诊断证明,王彬系因本次事故,患脑外伤后遗症,神志昏迷,植物人状态,生活不能自理,需长期护理;经司法鉴定其损伤程度为一级伤残,原判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等规定。上诉人武汉江岸财保公司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其过高部分已经湖北客运公司与王彬及丁国亮在调解协议中予以折扣,并不影响上诉人武汉江岸财保公司的赔偿数额承担。故原判确定武汉江岸财保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的上诉,维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1)罗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赔偿王彬各项损失620000元;驳回原告王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金额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1881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负担940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任 钢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