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乳冯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任宁宁与乳山市下初镇车家夼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宁宁,乳山市下初镇车家夼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乳冯民初字第63号原告任宁宁。被告乳山市下初镇车家夼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辛书凯。原告任宁宁诉被告乳山市下初镇车家夼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乳山市下初镇车家夼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0年起在原告的饭店吃饭共计花费33135元,至今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饭费33135元及利息。被告乳山市下初镇车家夼村村民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20日、2011年8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上书:“欠条车家夼村委欠任宁宁工程款、饭费款共计贰万玖仟柒佰柒拾贰整。¥:29772.00元车家夼村委2010.12.20;欠条今欠到任宁饭店饭费款叁仟叁佰陆拾叁元整。¥3363车家夼村2011.8.30。”该两张欠条上均加盖被告印章。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33135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出具的两份欠条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有被告出具的两份欠条佐证,因此,被告欠原告款331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乳山市下初镇车家夼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宁宁欠款人民币33135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保全费351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义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宏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