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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民二终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郭守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郭守章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二终字第00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负责人:吕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章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守章,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岗镇崔庄村委会刘楼。身份证号码:3412811967********。委托代理人:张汉卿、韩兴忠,亳州市谯城区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守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二初字第00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章军,被上诉人郭守章的委托代理人韩兴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查明:2009年12月5日,田松涛驾驶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谯城区华佗镇刘楼桥头,由于未按规范操作安全文明驾驶导致翻车,造成车辆及第三者桥梁、电线杆、树木等损坏的交通事故。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第2009000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松涛驾驶车辆未按规范操作安全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田松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评定车辆损失为6511元、电线杆损失600元、桥梁损失11363.13元。原告支付拖车施救费5000元,并对第三者损失己赔偿到位。另查明,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车主系亳州市古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原告郭守章。2009年4月30日,原告郭守章与被告平安财险亳州公司签订交强险和商业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投保险种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5月7日起至2010午5月6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该车在2009年6月5日经亳州市安源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合格。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为6511元、电线杆损失600元、桥梁损失门11363.13元、拖车施救费5000元,合计23474.13元。原告在与被告就保险理赔拒赔后未得到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提出投保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该保险合同是原、被告双方意思的其实表示,故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1312号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的复函称:只要能够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辆按照规定进行了检验并且检验结果合格的,即使车辆行驶证上没有加盖相应的年检合格章,不属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故对被告平安财险亳州公司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投保车辆确已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且原告的赔偿请求亦末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守章保险金合计人民币23474.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行驶证过期,根据车辆机动车车检查询信息,皖S-×××××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安全检测,属于保险合同免责范围,我司就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对于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以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公估报告,委托程序不合法,不具有合法性。事故发生后标的车驾驶员田松涛已书面放弃向我司索赔。对于车辆施救费的价格明显过高,且车辆修理后应有残值处理及修配清单,在诉求金额中应当扣除残值处理所得费用。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郭守章答辩称:本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出现翻车造成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保险公司当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评定的。郭守章支付拖车施救费5000元,并对第三者损失己赔偿到位。根据保监会[2004]1312号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的复函,只要能够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辆按照规定进行了检验并且检验结果合格的,即使车辆行驶证上没有加盖相应的年检合格章,不属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4月26日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供2011年10月20日田松涛的条据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损失,被上诉人郭守章已放弃,不再向保险公司索赔;郭守章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双方当事人所举的其他证据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本案事故车辆皖S-×××××号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安全检测,是否属于保险合同免责范围?2、该案车辆施救费的价格是否过高,上诉人赔付的保险金是否应扣除该车辆残值费用?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1312号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的复函,只要能够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辆按照规定进行了检验并且检验结果合格的,即使车辆行驶证上没有加盖相应的年检合格章,不属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本案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经经过亳州市安源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合格,故对平安财保亳州公司以保险车辆皖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安全检测,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范围拒不赔偿保险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是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评定的。郭守章已实际支付了拖车施救费,并对第三者损失己赔偿到位;虽上诉人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对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对本案事故车辆出险后作出的评估报告内容有异议,但在一审时对该评估报告做出的损失评估并未提出充分证据反驳,且在一审庭审时也未提出重新评估申请,故上诉人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以委托程序不合法,该案车辆施救费的价格过高要求从诉求金额中扣除残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为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庄灵春审判员  马 燕审判员  郑彩玲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建红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