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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岑跃与岑君潮、阮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跃,岑君潮,阮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9号原告:岑跃,男,197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徐振关,浙江明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曙春,浙江明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君潮,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阮俊杰,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岑跃为与被告岑君潮、阮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两被告在其开户银行内的部分存款。本案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岑跃的委托代理人徐振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君潮、阮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岑跃起诉称:2011年6月30日,原告同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岑君潮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阮俊杰提供担保;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及未付利息;若被告岑君潮未按时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被告阮俊杰自愿为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岑君潮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200000元,其中现金为12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岑君潮的银行账户188000元。上述借款,被告岑君潮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底,其余本息至今未付,被告阮俊杰至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诉请判令:1.被告岑君潮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岑君潮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3.被告阮俊杰对上述诉请第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岑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岑君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阮俊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收条及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交付被告岑君潮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案件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1000元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30日,原告岑跃作为出借方、被告岑君潮作为借款方、被告阮俊杰作为担保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岑君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及未付清的利息;如被告岑君潮未按时还款,则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评估拍卖费、差旅费等);被告阮俊杰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等。同日,原告交付被告岑君潮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岑君潮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岑君潮取得借款后,已按约支付原告截至2011年11月30日的借款利息60000元。至今,被告岑君潮未再支付原告自2011年12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阮俊杰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岑君潮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岑君潮应按约及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并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阮俊杰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岑君潮不能及时归还并支付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下,理应及时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君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岑跃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岑君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岑跃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三、被告阮俊杰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岑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20元,诉讼费合计6085元,由岑君潮、阮俊杰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松伟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人民陪审员  虞忠杰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