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刑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桑新辉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桑新辉;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唐刑终字第16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桑新辉,小名“立宝”,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唐海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1年9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亭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文银,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桑新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2)乐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桑新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认定,2008年2月21日晚9时许,被告人桑新辉在唐山市海港经济开发区便民药房附近因琐事与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荒地村的田某某发生口角,进而桑新辉与田某某相互殴打,后田某某的工友赵某某、张某丙等人也与桑新辉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桑新辉持刀将田某某、赵某某、张某丙捅伤。经法医鉴定,田某某、赵某某的伤情为重伤,张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桑新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桑新辉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田某某、赵某某、张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0元,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及本院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桑新辉于2011年9月22日投案自首,供述称2008年正月十五晚上其和大帅(张某丙)、艳红(陈某某)、平平(李某乙)在饭店吃饭,其喝了两瓶多啤酒。吃完饭,想去乐亭看灯展,就沿着38号路由南向北走,走的是西侧便道。走到便民药房南边时,不知是谁点着的鞭炮,在其旁边响了,吓了其一跳。其朝对面看了一眼,见站着好几个男的,其也没吱声,继续走。走到便民药房北边时,那几个男的追上来,其中一个问其:“看啥看?”其说:“看咋地?”那个男的就说:“兄弟们,给我揍他。”然后那七、八个男的就把其围在当中,对其拳打脚踢,其就抱着脑袋蹲在地上。同时,一只手在地上瞎划拉,想找什么东西打他们,结果在地上摸到一把折叠的水果刀,其拿起来,就朝那帮人乱捅,也不知捅到了几个人。然后其就跑,跑到便民药房后面的胡同时,对方有两三个人追到其。其回手朝他们捅,不知捅到几个,然后就跑了。其称打完架,就将刀随手扔了,不知扔哪了。2、被害人田某某陈述,2008年2月21日晚上其和单位同事张某丙、赵某某、孙某某、韩某某、于磊、袁某某、王某甲在东北一家人饭店吃饭。饭后,饭店老板送给了他们一些炮,他们在饭店门前放了这些炮。放炮时,有两男两女四个人正从饭店门前过。其中一个长头发的男的就看其,其也看他。他们四人就向北走,放完炮其和同事也向北走。走到便民药店门前时,长头发又看其,其说:“你看我干啥?”他说:“我看你咋的。”其就朝他走过去了,他还骂其,其也骂他。其就走到他面前,旁边一个女的拉着其,其还向长头发跟前凑。长头发拿刀扎在其腹部一刀,其打长头发脸上一拳。接着感觉腹部疼,其掀开衣服一看,腹部有一个伤口流血了,还流出了白色的东西。其同事们就打长头发,长头发就向南跑了,同事们就追。其用手捂着腹部往南走,走不远,就看见王某乙扶着张某丙回来了,张某丙的左侧腋下流血了,其三人就去医院了。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08年2月21日晚上其和单位同事张某丙、田某某、孙某某、袁某某、王某甲、韩某某、王某乙在东北一家人饭店吃饭,饭后老板给了他们一些炮,他们在饭店门口放了,然后往北走。走到便民药店门前时,有两男两女四个人追上他们。其中一个长头发的男的与田某某说了几句话,其抬头看天上放花时,听见田某某“啊”地叫了一声。其一看田某某正手捂着腹部,他腹部流血了,长头发正往南跑,他们一起的人正在追长头发,其就也追过去了。其看见长头发向南跑时,手中拿着一把刀。长头发后来绕到便民药店后面的胡同里,其在便民药店后面追上他。其用手拽住他衣领,他拿刀扎在其腹部,其就躺在地上了,他就跑了。孙某某从后面追上来送其去了医院。之前还有一个人追上长头发之后,这个人就倒下了,其没看清这个人是谁。4、被害人张某丙陈述,2008年2月21日晚上其和田某某、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袁某某、孙某某、韩某某在海港东北人家饭馆吃饭。吃完饭,他们在饭馆门口放了点炮竹,之后顺着饭馆门前的路往北边走。在夏日超市斜对面的药房时,看见了两男两女。田某某与对方那个长头发就吵吵起来了,争吵时那个长头发的男的从右侧的衣服口袋里拿出一把刀朝田某某的前胸捅了一刀。他们这边的工友就一起上前把那个男的打倒在地上了,后来就散开了。当时由于其拎东西的袋子破了,其正蹲在地上捡东西。刚一起身那个男的就朝其捅了一刀,捅在其左腋下部位。然后,他们就一起追他,追了两步其追不动了,王某乙就带着其和田某某去医院了。5、证人李某乙证实了带桑新辉投案自首的事实经过。6、证人袁某某证实,2008年2月21日晚上其和田某某、赵某某、张某丙、王某甲、孙某某、王某乙、韩某某在东北一家人饭店吃的饭。吃完饭,老板给了他们一些鞭炮,他们就到外面放了。这时,门前人行路上由南向北走过两男两女(就是打他们的人)。放完炮后,他们往北走,想到华隆停车场坐出租车回工地。走到便民药房时,那两个男的中的一个男的(后来拿刀捅他们的人)就骂他们。发生口角后,那两个男的就急了,他们八个人就和那俩人打了起来。一开始也没看见拿家伙,打了一会儿,其看见田某某用手捂着肚子、弯着腰不动了,打他的那个男的想往北跑,其和张某丙就把那个男的拽住了。这时其才看见那个男的右手拿着一把刀,往张某丙的肚子上捅了一刀,挣脱开就往便民药房后面的小胡同跑。其和赵某某、王某甲就去追他,追到一半其和赵某某、王某甲就回去看他们受伤的人,赵某某追过去了。其和赵某某回去时,他们都去医院了。当时就剩那两个女的了,他们抓到一个女的,另一个也跑了。他们抓那个女的时,过来一辆车,下来两个男的把那个女的拽上车,就往南走了。正好和他们认识的一个叫林某某的赶上,他坐了辆车追了过去。其到医院后,才知道田某某和赵某某也被捅了。7、证人韩某某、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证实的情况与证人袁某某证实的基本一致。8、证人张某丙证实,2008年2月21日晚上其和桑新辉、陈某某、李某乙吃完饭,沿着便民药房门前的便道往北走。走到便民药房门口,旁边有一个男的总瞅陈某某,桑新辉就冲那男的喊:“你瞅啥?”那男的说:“我瞅咋地?”之后,他们俩就往一起凑,到了跟前,不知怎么回事那个男的捂着肚子蹲在地上。这时,从旁边一家饭店冲出来六、七个男的,就围着桑新辉打,并打倒在地。这时,其看见桑新辉平时挂在右裤兜的黑色折叠刀打开着被打丢在地上。对方打了几下就往南走。桑新辉从地上爬起来,右手捡起刀子,朝他们跑过去。对方其中一个男的从后面拽住桑新辉,桑新辉回手就捅了那男的肚子一刀,当时那男的就蹲在地上了。接着,桑新辉拿着刀子就往北跑,从便民药房北边拐弯,拐进药房后面的胡同。同时,对方有两三个人就追了过去。其和那两个女的就想跑,对方剩下的几个人把他们围住。有三四个人过来对其拳打脚踢,其也还手,但没拿家伙。陈某某和其先后都跑了,就剩李某乙自己在那儿,后其看见有两个男的把李某乙带走了。9、证人陈某某、李某乙证实的情况与证人张某丙证实的基本一致。10、证人林某某、张某丙证实了两个男的将李某乙带走的情况。11、证人王某丙证实,桑新辉给其打电话说:“我打架了,用刀捅伤了三个人。”并证实以前其看见过桑新辉身上带着白色不锈钢的折叠刀,刀刃和刀柄长度差不多,刀刃有lOcm来长。12、乐亭县公安局公(唐乐)鉴(临法)字(2008)第086,087,0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证实被害人赵某某和田某某的伤情为重伤、被害人张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13、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的三份办案说明分别证实被告人桑新辉于2011年9月22日投案自首、被告人桑新辉作案时所用折叠刀无法找到,因被害人田某某、赵某某、张某丙返回原籍故伤情鉴定无法书面告知。14.、唐海县第九农场桑庄子生产队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桑新辉在村里表现良好、遵纪守法、没有违法记录。15、协议书两份证实被告人桑新辉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田某某、赵某某、张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0元,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三被害人就赔偿款自行分配。16、被告人桑新辉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桑新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桑新辉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桑新辉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其为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桑新辉亲属代其赔偿了三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酌情对被告人桑新辉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建议对被告人桑新辉在法律规定的下一处罚幅度内量刑的观点,因本案造成二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关于对被告人桑新辉给予从轻处罚的观点予以采纳。为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桑新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桑新辉以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桑新辉的辩护人提出了与其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1日晚9时许,上诉人桑新辉在唐山市海港经济开发区便民药房附近因琐事与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荒地村的田某某发生口角,进而桑新辉与田某某相互殴打,后田某某的工友赵某某、张某丙等人也与桑新辉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上诉人桑新辉持刀将田某某、赵某某、张某丙捅伤。经法医鉴定,田某某、赵某某的伤情为重伤,张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上诉人桑新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上诉人桑新辉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田某某、赵某某、张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0元,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桑新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上诉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靓审 判 员 陈之乔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