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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商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赵雄与丁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雄,丁志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936号原告:赵雄。委托代理人:郭堂战。被告:丁志龙。原告赵雄诉被告丁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梅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堂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月1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约定年息10%。现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280000元;2、被告按照年10%的利率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为10834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约定的利率。2、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2009年曾向法院起诉,就本案的债权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与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借期为一年。因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1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就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雄同志人民币贰拾捌万元(从2008年1月1日起借的本金),年息壹分。双方确认,到2011年12月30日止,利息为壹拾壹万贰仟元。共计叁拾玖万贰仟元整。双方同意,若有纠纷提交出借人居住地所辖法院裁决。”现因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该借条系双方就被告于2008年1月1日向原告所借的款项进行结算后出具,应视为对该借款的展期。对该借条所确认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理应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借条上载明的“年息壹分”与“到2011年12月30日止,利息为壹拾壹万贰仟元”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10%,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28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1年11月14日为108344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丁志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赵雄借款本金280000元,支付利息108344元(暂计算至2011年11月14日),以上款项共计388344元,2011年11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以2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另行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5元,由丁志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丁志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赵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梅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