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辖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卢芹与石家庄市丰瑞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石家庄市丰瑞纺织有限公司;卢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浙绍辖终字第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丰瑞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正定县朱河村。 法定代表人仝江龙,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芹。 上诉人石家庄市丰瑞纺织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枫商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裁定以卢芹否认本案纠纷已由正定法院受理,且被告未能提供正定法院已受理的有效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错误。上诉人认为诸暨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因正定法院已先受理此案,诸暨法院不应重复立案。(2)上诉人与卢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卢芹所诉纯属虚假。故本案不存在合同履行地,依法应由正定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此案移送正定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持盖有石家庄市丰瑞纺织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及利息。上述《借条》对履行地未作约定,原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诸暨市)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正定县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无案号)、举证通知书(无案号)、庭审笔录首页等载明内容不能证实就本案双方讼争纠纷正定县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在先。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需实体审理后予以确认,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哲宇 审判员 蒋丽萍 审判员 陆卫东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玉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