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衡桃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衡桃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于河北省阜城县建桥乡铁匠村,下岗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8日晚6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京G号轿车,沿衡水市区中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地税局门口时驶入逆行,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赵某驾驶的冀T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驾车逃离现场。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检血中乙醇含量为208.4mg/100ml。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张某积极赔偿了赵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赵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草图、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衡水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处出具的证明、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张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 娜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宁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