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492、 494-496、505-50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8-12-30
案件名称
杨平枝与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深劳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保林;廖玉华;朱红涛;王细平;朱洁玲;陈峰;杨平枝;阳玉明;王先平;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深劳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492、494-496、505-509号原告何保林(492号案),住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原告廖玉华(494号案),住址湖北省当阳市。原告朱红涛(495号案),住址河南省。原告王细平(496号案),住址湖南省。原告朱洁玲(505号案),住址广东省增城市。原告陈峰(506号案),住址湖南省醴陵市。原告杨平枝(507号案),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原告阳玉明(508号案),住址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原告王先平(509号案),住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共同委托代理人陶顾文,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经营场所深圳市福田区侨城东路警察学校东侧综合车场**(401-415、501-509房)。负责人陈立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有名,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公交大厦。法定代表人李永生。第三人深圳市深劳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路红围街**div>法定代表人陈马兴,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丽莎,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潘林林,住址河南省确山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九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顾文,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有名及第三人深圳市深劳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丽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该九案现已审理终结。九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按原告实际入职时间开始计算工龄;2、二被告按原告实际工龄计算工资,并停止克扣工资的违法行为;3、被告第四分公司支付原告2011年5月至8月被违法扣减的工龄工资,被告巴士集团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入职时间、实际工龄及扣减工资金额详见附表。被告第四分公司答辩称,1、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在仲裁时已明确对工龄的计算,工龄包括了企业内及企业外工龄,原告在仲裁时已明确要求认可企业内工龄,但在起诉时并未对此明确,被告认可其起诉状中企业外工龄的计算时间,但基于原告之前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被派遣至被告处的时间只能算在企业外工龄中,企业内工龄应当从原告与被告直接签订劳动合同之日开始计算;2、根据被告的薪酬制度,劳务工的企业外工龄不计算工龄工资,原告属于劳务工因此其在第三人处工作的企业外工龄被告无需发放工龄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被告已经根据薪酬制度足额发放了工龄工资,由于财务人员的失误,其中有一段时间多计发了工龄工资,但不能据此认为被告已确认了原告在第三人处的企业外工龄计算为企业内工龄;3、原告的第三项诉请与仲裁时的第三项诉请内容一致,仲裁裁决也已支持了原告的该项诉请,被告没有就该项请求起诉并不表明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理由及结果,只是涉案金额小,为避免浪费司法资源而没有起诉,正如被告的第二点答辩意见,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工龄工资,且在仲裁裁决里也已裁定不支持原告的第一、二项请求,因此不存在应当以原告在第三人处签订合同期间计算工龄工资的事实依据,原告第三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第三人认为:1、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求,第三人系合法资质的劳务派遣单位,原告在2007年2月至2010年1月期间确实与第三人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后与被告第四分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是由被告第四分公司或第三人安排的,因此仲裁裁决书中第一项的认定是正确的,原告的第一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2、关于原告的第二、三项诉求,二被告没有就裁决结果提起诉讼,第三人亦认可该仲裁裁决结果。综上,第三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巴士集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何保林等8人于2007年2-7月期间陆续由第三人深劳公司派遣至被告巴士集团工作,原告朱红涛于2008年起由深劳公司派遣至巴士集团工作,上述原告分别在226、235、240等线路任驾驶员或乘务员,用工单位均为巴士集团。2009年10月,原告所在线路的经营权统一划转至被告第四分公司。在劳动派遣期间,9名原告均与深劳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陈峰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4月1日期满终止,朱红涛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1月31日期满终止,其余7名原告的劳动合同均于2009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此后,9名原告均在其与深劳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的次日与第四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改为由第四分公司与原告签署劳动合同的前后,原告所在的工作岗位没有变化。9名原告主张系第四分公司口头通知要求原告改为与用工单位第四分公司直接签订劳动合同,且第四分公司还出具了《劳动合同、社保情况确认书》要求原告签名。第四分公司则主张9名原告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该公司仅告知原告如需继续工作则需重新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已明确原告的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遗留问题深劳公司负责,但第四分公司确认《劳动合同、社保情况确认书》系该公司出具、并由原告签名。双方均未就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双方确认的《劳动合同、社保情况确认书》格式内容为:“XXX员工:你与深劳派遣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于×年×月×日到期,从×年×月×日起与深圳巴士集团第四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年×月×日之前有关劳动合同和社保的遗留问题由派遣单位负责”。9名原告与深劳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深劳公司未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告及深劳公司均主张原告在劳务派遣期间的工资实际由用工单位巴士集团及第四分公司发放;第四分公司则主张原告劳务派遣期间的工资是该公司代派遣单位深劳公司发放的。此外,原告与第四分公司均确认原告在劳务派遣期间的工龄工资基数为265元,工龄每增长一年,工龄工资相应增加。第四分公司提交了《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岗位(驾乘修)薪酬方案》(以下简称《薪酬方案》),其中规定:“基础工龄工资是根据员工工作年限的长短,结合员工出勤情况考核而计付发放的工资,工龄工资=上岗工资+工龄补贴”;“上岗工资:驾驶员、乘务员、修理工均为265元/月”;“工龄工资:分企业外工龄工资和企业内工龄工资。劳务工不计企业外工龄。标准为:8元×企业外工龄(年)+y元×企业内工龄(年)(企业内工龄小于或等于3年时,y=15;企业内工龄4-8年时,y=17;企业内工龄大于8年时,y=19)”。原告对《薪酬方案》表示认可。此外,原告与第四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每月工资按公司《薪酬管理制度》标准执行”;“甲方给乙方支付的工资报酬见本合同的依据:《乘务员、车长、修理工薪酬管理制度》”。双方对工资发放时间存在争议:原告主张第四分公司在每月25日发放上月全部工资,第四分公司则主张原告的基础工龄工资及岗位津贴系于当月25日发放,当月其余工资在次月25日发放。2011年6月以前,原告的工龄工资一直按劳务派遣期间的工龄工资标准发放,即从劳务派遣用工之日起计算企业内工龄。2011年6月发放工资时,原告工龄工资以其与第四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当月重新起算企业工龄,原告重新核发后的实发工龄工资详见附表。第四分公司主张原告改为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其企业内工龄应当重新计算,原劳务派遣期间的工龄不应计入原告在该公司的企业内工龄;改为与第四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当月至2011年5月期间,原告的工龄工资按原标准计发,系工作人员操作失误所致,2011年6月起经核实后予以修正。原告认为2011年6月起巴士集团重新起算其企业内工龄并以此标准核发工龄工资,属无故扣减工资,因2011年6月发放的是2011年5月的工龄工资,故仲裁请求第四分公司补发2011年5月-8月扣减的工龄工资,并要求按原告在巴士集团实际用工之日起计算其本企业工作年限。另查,深劳公司是独立法人企业,注册资金2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劳动事务代理”、“相关业务外包”等。再查,至本案庭审之日,9名原告均在职,且与巴士集团第四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均未到期。劳动争议纠纷发生后,九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请求与本次诉讼请求一致。该会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深劳仲案[2011]1310-13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告第四分公司支付原告王先平等9人2011年5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工龄工资差额合计1760元,具体金额详见附表;二、被告巴士集团对被告第四分公司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先平等9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在巴士集团的本企业工作年限问题。首先,深劳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劳务派遣机构,9名原告与深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巴士集团及第四分公司工作,属于合法的劳务派遣。劳务派遣期间,原告的劳动关系存续于深劳公司,与巴士集团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仅存在用工关系。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请为要求按照其实际入职时间即被告巴士集团实际用工之日起计算其在被告巴士集团和第四分公司的工龄,该诉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龄工资的问题。首先,原告与第四分公司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员工工资按公司薪酬管理制度执行,且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薪酬方案》,故本院对该《薪酬方案》予以采信,该《薪酬方案》应作为确定原告工龄工资的依据。其次,如前述,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劳务派遣期间不应计算为在巴士集团的本企业工作年限,虽然原、被告双方在结束用工关系、成立劳动关系后,被告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将原告劳务派遣的年限合并计入其企业内工龄计算原告的工龄工资,但不能排除被告财务人员操作失误的可能,且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工龄工资的发放标准另行达成了合意,被告在发现工作失误后重新按照原告实际的企业内工龄核算工龄工资也反映了被告并未作出高于《薪酬方案》标准发放原告工龄工资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主张按照被告实际用工之日起计算其工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2011年6月之后按照原告实际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计算工龄工资,未违反双方的约定,且于法不悖,不应视为其无故降低原告工资标准,原告请求被告停止克扣工资、补发2011年5月至8月工龄工资,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但仲裁裁决被告第四分公司补发原告2011年5-8月的工龄工资,被告虽不同意将原告劳务派遣期间的工作年限合并计入原告企业内工龄核算工龄工资,但对此其并未起诉,其主张系涉案金额小,为避免诉累而未起诉,意味着其自愿按照仲裁裁决补发原告2011年5-8月的工龄工资,属于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因此被告第四分公司仍应补发各原告2011年5-8月工龄工资,被告巴士集团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各原告应补的工龄工资差额详见附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保林等9人2011年5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工龄工资差额合计1760元,具体金额详见附表;二、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何保林等9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案案件受理费各5元,合计45元,由被告第四分公司负担(未缴纳,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晓 蕾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红虹(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