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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40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安其利元件(深圳)有限公司与张鸿生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2403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其利元件(深圳)有限公司,张鸿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其利元件(深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岳,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鸿生,男。委托代理人田雪莲,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铁军,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其利元件(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其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鸿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劳初字第2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其利公司与张鸿生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双方的合法权利都应依法得到保护和约束。本案中因安其利公司经理拟对张鸿生处以记小过处罚,双方就此事发生争执,但安其利公司主张张鸿生拿铁管殴打上级主管,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认定张鸿生存在蓄意闹事或无端谩骂的行为,安其利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对张鸿生作出辞退处理,解除与张鸿生的劳动合同关系违法,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4162元。因仲裁裁决认定安其利公司应支付张鸿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081元,张鸿生对此并未提出起诉,视为认可该仲裁裁决的结果,故本院确定安其利公司应支付张鸿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081元。安其利公司不予支付张鸿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认定安其利公司应支付张鸿生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383.5元,张鸿生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安其利公司亦确认张鸿生未休2011年度年休假,仅表示张鸿生没有履行请假手续。张鸿生在安其利公司处连续工作年限为8年8个月,其2011年度依法应享有的年休假为5天,因法定年休假的300%中的1倍工资,张鸿生已在每月工资中实际领取,不应再计入,故张鸿生2011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应为1383.5元(3009元/月÷21.75天×5天×200%)。安其利公司在仲裁时确认张鸿生未休2011年度年休假5天,安其利公司应支付张鸿生未休年休假5天工资1338.5元。安其利公司提出不予支付张鸿生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其利元件(深圳)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万  阳审判员 蔡  雪  燕审判员 许  炎  兴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锦锦(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