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沈士灿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士灿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9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士灿,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月25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林小映,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士灿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检察员孙建权、被告人沈士灿及其辩护人林小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士灿因猜疑其妻陈某与王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多次与陈某争吵,并对王某怀恨在心。2012年1月25日晚,被告人沈士灿又因此事与陈某发生争吵,后其妻儿离家。被告人沈士灿独自喝闷酒,为泄愤,欲杀死王某。随后,被告人沈士灿携带尖刀一把等工具离家,至慈溪市观海卫镇沈师桥村王某家附近的弄堂内守候。当晚19时许,王某从家中出来,行至该弄堂旁。被告人沈士灿上前,持尖刀连续刺向王某数刀。王某用左手抵挡,并转身往家里跑。被告人沈士灿持尖刀追刺至王某家门口,致王某左手臂受伤,后被群众制止并扭获。经法医鉴定,王某外伤致左前臂创口长度大于1厘米,此伤势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沈士灿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到案后,被告人沈士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士灿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沈某1、陈某、宓某、沈某2、沈某3的证言、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款收据及谅解书、慈溪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处警经过及被告人沈士灿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士灿为泄愤而故意杀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士灿故意杀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沈士灿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林小映请求对被告人沈士灿减轻、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士灿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二、犯罪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华国芬人民陪审员 罗海青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