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廖述银、廖述永盗窃罪刑事裁定书271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7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银,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永,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银、廖某永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8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某银、廖某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8月3日,被告人廖某银以假名赵某刚进入公明街道西田××电子有限公司任成品仓仓管。2011年8月11日22时许,廖某银与廖某国(另案处理)、被告人廖某永、犯罪嫌疑人唐某耿(在逃)预谋盗窃该公司电子仓的鼠标IC。次日6时许,唐某耿驾驶摩托车搭载廖某国、廖某永来到××电子有限公司附近。随后,廖某永在该公司门口的保安亭附近看风,廖某国则在该公司的围墙外接应,唐某耿因发现摩托车坏了而打电话让犯罪嫌疑人马某丁(在逃)再骑一部摩托车过来,等到马某丁骑车到来后便与其一起将坏了的摩托车推回家。同时,廖某银来到公司电子仓内用手推车将5箱鼠标IC运到公司的围墙边,将其中4箱鼠标IC放到围墙与铁皮棚的缝隙上,最后一箱由于体积过大而没有放上去。随后,廖某银到围墙外和廖某国合力将围墙上的4箱鼠标IC搬下,并用马某丁的摩托车将赃物运到唐某耿的住处。后廖某银、廖某国、廖某永销赃后获得赃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000元,廖某银分得12000元,廖某国分得2000元,廖某永分得2000元,唐某耿分得700元,马某丁分得300元,其余7000元用于共同挥霍。经鉴定,涉案25252个鼠标IC总价值为60604元。2011年8月27日,廖某永、廖某国在公明李松朗西区××号网络出租屋内被抓获归案,同日廖某国协助公安民警将廖某银抓获归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清单、身份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廖某银、廖某永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代表黄勇军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贺某云、黄某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廖某银、廖某永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银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廖某永起次要、辅助作用,是本案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能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廖某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廖某永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廖某银上诉提出:其是公司二楼仓库的仓管员,对二楼仓库内的所有货物均具有保管权,其是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故本案应定性为职务侵占;其检举并带领办案民警找到贺某云等销赃人员,及时追回赃物货款,有立功表现。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上诉人廖某永上诉提出:其在作案中是负责看管车辆,其如实交待案情,认罪态度良好并积极退赃,本案应定性为职务侵占,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银、廖某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了盗窃罪。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廖某银纠集其他同案人参与盗窃,并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上诉人廖某永协助望风,起次要作用,是本案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两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能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两上诉人提出本案系职务侵占罪的辩解,经查,上诉人廖某银虽是××电子有限公司成品仓的仓管,但该公司出具证明称其不负责零配件的保管,所盗窃的鼠标IC不属于其经手并保管的范围,故其只是利用工作的便利内外勾结实施盗窃犯罪,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廖某银提出其有立功情节的理由,经查,贺某云等人并不知道廖某银卖的是盗窃来的赃物,故其带领侦查人员找到贺某云等人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条件,不构成立功。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冰审判员 许瑞韩审判员 钟 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彦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