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徐正礼与杨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正礼;杨某1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001号 原告徐正礼,男,194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罗玉华,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1,男,199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法定代理人杨某2,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杨某1之父。 原告徐正礼诉被告杨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毅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正礼的委托代理人罗玉华、被告杨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正礼诉称:2011年10月13日23时05分许,被告杨某1未取得驾驶证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孝昌城区东洪花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联想广告公司门前路段时,将前方推行摩托车的原告徐正礼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正礼受伤后,被送往孝昌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000余元。后经鉴定构成伤残。现在双方未能就事故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故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168.77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被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证据三、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其法定代理人杨某2的基本情况。 证据四、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费用。 证据五、原告病例及出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 证据六、法医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就医费用、误工时间等。 证据七、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就医所花费交通费用。 证据八、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法医鉴定花费的费用。 被告杨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23时5分,被告杨某1未取得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东洪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联想广告门前路段时,将路前方推行摩托车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1负主要责任,徐正礼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孝昌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13275.74元。2011年10月31日经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正礼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徐后期治疗费8500元;护理时间120日,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又查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再查明被告杨某1在本案辩论终结前未满十八周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1驾驶机动车将路前方推行摩托车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被告作为其驾驶摩托车的管理人应为该车投保但未投保,应依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来承担民事责任,超过部分限额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原、被告双方按30:70的比例。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并无不妥,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杨某1属于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杨某2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杨某1杨蘅的法定代杨某2文主赔偿原告徐正礼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0595.29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杨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 毅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汪立华 徐正礼损失赔偿计算方法 一、医疗费限额部分 1、医疗费13275.64元 2、后期治疗费85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 二、伤残死亡赔偿金 1、护理费5646.67元(120天*16940元/356天) 2、误工费1411.67元(1月*16940元/12月) 3、伤残赔偿金11664元(5832元/年*20年*10%) 4、交通费500元 5、鉴定费500元 6、精神抚慰金2000元 共计44397.98元 原告应承担的责任 [(13275.64+8500+900)-10000]*30=3802.69元。 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44397.98元-3802.69元=40595.29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