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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郁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672号原告:郁某,女,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刘明余,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男,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郁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爱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明余,被告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郁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5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为再婚,所以原告非常珍惜这第二次婚姻。但由于婚前缺少沟通,双方性格格格不入,被告自结婚以来一直与原告争吵,后来发展到以拳脚相加,多次殴打原告,致原告心灰意冷,双方形同陌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现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郁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被告户籍信息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被告苏某辩称:1、我们是××××年××月××日登记结婚的。婚后我们感情是融洽的;2、我不同意离婚。被告苏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对原告郁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苏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郁某与被告苏某于2010年5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为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郁某与被告苏某于2010年5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虽然原告郁某以其诉称的因婚后夫妻感情较差,常有争吵、打架,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理由提出离婚,但是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郁某主张离婚证据不足,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现原告郁某要求离婚本院依法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郁某与被告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爱  军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冬梅(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