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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甄元海强奸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元海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浦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甄元海,男,195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2011年12月12日因涉嫌强奸犯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2]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元海犯强奸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宏宁、被告人甄元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甄元海在明知被害人芦某精神不正常的情况下,仍然在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北门的静心旅社客房内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并致被害人芦某怀孕。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芦某的流产胚胎组织的DNA和被告人甄元海血样的DNA以上DNA基因座的基因型符合亲缘关系,似然比为1.07104。经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被害人芦某系精神发育迟滞(轻度),无性保护能力。案发后,被告人甄元海于2011年12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甄元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芦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曹某、芦孝平、袁某的证言,南京市浦口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手术记录,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甄元海明知他人精神不正常,��然多次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甄元海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甄元海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甄元海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平元华人民陪审员  许维江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