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瑶民一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国际机遇(安徽)担保有限公司与邱磊、钟先其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际机遇(安徽)担保有限公司,邱磊,钟先其,王葵花,邱霄,王庆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瑶民一初字第1988号原告国际机遇(安徽)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凤阳路中州世纪广场B座1104室。法定代表人GeoffreyVictorKells,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燕,该公司员工。被告邱磊,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钟先其,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被告王葵花,女,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邱霄,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王庆开,女,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原告国际机遇(安徽)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邱磊、钟先其、王葵花、邱霄、王庆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苏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际机遇(安徽)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磊、钟先其、王葵花、邱霄、王庆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际机遇(安徽)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邱磊于2011年6月23日向中国建设银行合肥青年路支行借款30000元,由原告对此项借款向中国建设银行合肥青年路支行提供了全额担保,被告钟先其、王葵花、邱霄、王庆开对此项借款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被告钟先其、王葵花、邱霄、王庆开在各自的《反担保保证书》中承诺:若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期履行义务,本保证人保证在收到贵公司通知书后7日内即应按通知要求无条件地代为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本保证书第一条所约定的其他费用等。在反担保保证书中,被告同意若反担保保证引发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后由于被告邱磊、钟先其、王葵花、邱霄、王庆开拖欠还款,原告在为其向中国建设银行合肥青年路支行代付完结剩余款项20711.62元后,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邱磊所签反担保协议及被告钟先其、王葵花、邱霄、王庆开所作的反担保保证均真实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应认真履行。现被告邱磊有责任偿还原告代为承付的中国建设银行合肥青年路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钟先其、王葵花、邱霄、王庆开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向原告偿付本金及利息20711.62元;五被告承担本项借款总额30000元的20%的违约金6000元;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邱磊、钟先其、王葵花、邱霄、王庆开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被告邱磊与原告国际机遇(安徽)担保有限公司以及中国建设银行合肥青年路支行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小额借款合同,约定邱磊向中国建设银行合肥青年路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6月23日,每月还款金额为2590.63元,分十二期还款,第一次还款时间为借款下帐后的下个月21号并以此类推。合同还约定如因邱磊原因导致任何一期应未还贷款产生逾期,则中国建设银行合肥青年路支行有权要求邱磊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未到期部分)。原告为邱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在此之前,原告国际机遇(安徽)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邱磊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了反担保协议和国际机遇(安徽)担保有限公司客户协议,约定如邱磊拖欠银行贷款,原告代为还款以后将有权进行追偿,同时还约定邱磊逾期还款,则承担贷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等。与此同时被告钟先其、王葵花、邱霄、王庆开先后为邱磊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书及反担保人声明及确认书,承诺:同意对原告所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借款总额的20%)、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银行按时发放贷款,但被告却未能按期偿还借款,2012年3月1日原告代邱磊偿还剩余银行贷款20711.62元。2012年3月31日原告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小额借款合同、反担保协议、客户申请表、国际机遇(安徽)担保有限公司客户协议、反担保保证书、反担保人声明及确认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邱磊与中国建设银行合肥青年路支行及本案原告国际机遇(安徽)担保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个人小额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钟先其、邱霄、王葵花、王庆开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之后,邱磊没有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代其向中国建设银行合肥青年路支行偿还借款20711.6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现原告要求被告邱磊支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20711.62元,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邱磊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6000元,因原告与被告邱磊签订的反担保协议和国际机遇(安徽)担保有限公司客户协议中均有如邱磊逾期还款,则承担贷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的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钟先其、邱霄、王葵花、王庆开对邱磊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因上述四被告均为邱磊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承诺书,承诺承担反担保义务,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国际机遇(安徽)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借款人民币20711.62元及违约金6000元;二、被告钟先其、王葵花、邱霄、王庆开对邱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人民币340元,由被告邱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希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