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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9-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被告颜兴坤、刘建英、袁秋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颜兴坤;刘建英;袁秋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武侯民初字第1155号 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 委托代理人程敏。 委托代理人杨杰。 被告颜兴坤。 被告刘建英。 被告袁秋国。 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颜兴坤、刘建英、袁秋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武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及被告刘建英、袁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兴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0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颜兴坤、刘建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颜兴坤、刘建英向原告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18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袁秋国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袁秋国为颜兴坤、刘建英的共同贷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期间,颜兴坤、刘建英存在多次逾期还款行为,经催收后仍未按期归还。截止2011年11月14日,颜兴坤、刘建英拖欠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110329.1元。2011年5月3日,原告向袁秋国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其于2011年6月3日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但袁秋国并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颜兴坤、刘建英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80191.15元,利息9426.85元,罚息20711.1元,并从2011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贷款时止支付贷款利率50%的罚息,支付催收工本费600元(每笔逾期贷款5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2.被告袁秋国就上述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支付违约金10000元;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颜兴坤未作答辩。 被告刘建英辩称、对原告起诉状所称事实没有异议,本金予以认可,但利息与罚息均过高。 被告袁秋国辩称,为颜兴坤、刘建英的共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利息与罚息均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颜兴坤、刘建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颜兴坤、刘建英向原告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为18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8%(日利率=年利率÷360,即日利率为0.0005)。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即按照日利率0.00075收取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对每笔逾期贷款有权收取50元的催收工本费。同日,原告与被告袁秋国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袁秋国就颜兴坤、刘建英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违反承诺与保证,未按本合同约定及债权人要求清偿借款人的债务,保证人构成违约,应向债权人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及时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颜兴坤、刘建英存在多次逾期还款情形,余款经催收后仍未按期归还。截止2011年11月14日,被告颜兴坤、刘建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80191.15元,利息9426.85元,罚息20711.10元,共计110329.10元。2011年5月3日,原告向袁秋国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其于2011年6月3日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但袁秋国并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至今未还清贷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逾期催收函、贷款账户明细和罚息计算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颜兴坤、刘建英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与袁秋国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颜兴坤、刘建英未按约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归还原告的本金、支付利息损失以及缴纳罚息,由于罚息已经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原告向被告颜兴坤、刘建英与被告袁秋国各主张赔偿违约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秋国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及债权人要求清偿借款人债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合同约定对每笔逾期贷款有权收取50元催收工本费,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其产生了一笔贷款的催收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600元催收费,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本金80191.15元,利息9426.85元,罚息20711.10元,催收工本费50元,并从2011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贷款时止按日利率0.00075计收罚息的主张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兴坤、刘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欠款本金80191.15元,利息9426.85元,罚息20711.10元(截止2011年11月14日),催收工本费50元,并从2011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日利率0.00075支付罚息; 二、被告袁秋国对被告颜兴坤、刘建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60元,由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负担360元,被告颜兴坤、刘建英、袁秋国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赖武梨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