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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袁其昌、袁维寿盗窃罪,王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其昌,袁维寿,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6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其昌。因本案于2012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袁维寿。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云玲。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裘斌、杨明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其昌、袁维寿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其昌、被告人袁维寿及其指定辩护人赵云玲、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裘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其昌、袁维寿经预谋后至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超丁村田下村8-1号杭州金卓机电有限公司,以钻墙方式进入该公司车间仓库,窃得磁钢1箱,并将该箱磁钢卖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该磁钢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以19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616元。同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袁其昌、袁维寿采用同样方法,窃得该公司车间仓库内各类型号的磁钢共计12箱,并将该12箱磁钢卖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该磁钢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予以搬运,并以20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65016元。同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人袁维寿趁人不注意之际,采用掩盖、转移的方式,窃得该公司仓库内的磁钢1箱,并将该箱磁钢卖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该磁钢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以17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616元。被告人袁维寿归案后带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将未卖出的13箱磁钢退还给被害单位。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价格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其昌、袁维寿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被告人袁维寿有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惩处。被告人袁其昌、袁维寿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袁维寿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袁维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2)、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袁维寿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综上,要求对被告人袁维寿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前两次收购时不知道磁钢是赃物,12月7日向被告人袁其昌、袁维寿收购磁钢之后几天其才怀疑7日收购的该批磁钢是赃物,并要求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已代其退出全部赃款赃物;(2)、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要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其昌、袁维寿经预谋后至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超丁村田下村8-1号杭州金卓机电有限公司,以钻墙方式进入该公司车间仓库,窃得磁钢1箱,并将该箱磁钢卖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该磁钢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以19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616元。(二)、同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袁其昌、袁维寿采用同样方法,窃得该公司车间仓库内各类型号的磁钢共计12箱,并将该12箱磁钢卖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该磁钢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予以搬运,并以20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65016元。(三)、同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人袁维寿趁人不注意之际,采用掩盖、转移的方式,窃得该公司仓库内的磁钢1箱,并将该箱磁钢卖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该磁钢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以17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616元。另查明,被告人袁维寿归案后带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从被告人袁其昌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从被告人袁维寿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13100元。被告人王某甲家属将未卖出的13箱磁钢退还被害单位,并向本院退出被告人王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616元。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王某乙的证言、杭州金卓机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送货单、入库单,证实2011年11月至12月8日期间,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超丁村田下村8-1号的杭州金卓机电有限公司仓库内的16箱新磁钢被盗,其中包括规格为23*13.65*3mm的2箱,规格为24*13.65*3mm的8箱,规格为25*13.65*3mm的3箱,规格为30*13.65*3mm的2箱,2011年12月15日,又发现仓库被盗规格为24*13.65*3mm的磁钢1箱,以及被盗物品的特征、损失等事实;2、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其接到被告人王某甲的电话后将藏在床下的被告人王某甲收购的13箱磁钢上交给公安机关的事实;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袁其昌处扣押现金人民币2500元,从被告人袁维寿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3100元,从王某甲处扣押各类型号的磁钢共计13箱(包括规格为23*13.65*3mm的2箱,规格为24*13.65*3mm的7箱,规格为25*13.65*3mm的1箱,规格为30*13.65*3mm的3箱),并将13箱磁钢发还被害单位的事实;4、关于对磁钢片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规格为23*13.65*3mm的磁钢片2箱价值10512元,规格为24*13.65*3mm磁钢片7箱价值39312元,规格为25*13.65*3mm磁钢片1箱价值5904元,规格为30*13.65*3mm磁钢片3箱价值14904元的事实;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袁维寿主动供述并带民警至收赃地点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一小区82幢一车库内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7、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以及三被告人均系被动归案的事实;8、被告人袁其昌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11月底的一天,其与被告人袁维寿经预谋后采用钻墙的方式进入杭州金卓机电有限公司仓库,盗窃1整箱全新的磁钢,后二人将磁钢以1900元的价格卖给塘栖一废品店的老板被告人王某甲;12月7日晚上,二人以相同的方式盗窃仓库里的12箱全新磁钢,并将磁钢运至一垃圾中转站藏匿,当晚,二人骑电动车将2箱磁钢送至被告人王某甲的废品店销赃,被告人王某甲因害怕不安全,而提出晚一点再去运剩余的10箱磁钢,8日凌晨3点多,被告人袁维寿与王某甲骑一辆电动三轮车至藏匿赃物的地方,其与二人一起将10箱磁钢搬上电动三轮车,由被告人王某甲将赃物运回,第二天,其与被告人袁维寿到废品店收取销赃款20800元,其与被告人袁维寿盗窃的磁钢的规格其不清楚,以及销赃前曾与被告人王某甲商量过按废品价格计重,后被告人王某甲称按1900元1箱计算,被告人王某甲还让其与被告人袁维寿小心一点的事实;9、被告人袁维寿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11月的一天晚上,其与被告人袁其昌经预谋后采用钻墙的方式进入杭州金卓机电有限公司仓库,盗窃1整箱全新的磁钢,后二人骑电动车到塘栖一废品店以19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王某甲;12月7日晚上,其二人以相同的方式盗窃仓库里的12箱全新磁钢,并将磁钢运到厂区外的垃圾房里,当晚10晚左右,二人骑电动车将2箱磁钢送至被告人王某甲的废品店销赃,并与被告人王某甲约定半夜骑电动三轮车去运剩余的10箱磁钢,8日凌晨3、4点钟,其到废品店叫上被告人王某甲,并乘坐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至藏匿赃物的地方,其与被告人袁其昌、王某甲将10箱磁钢搬上电动三轮车,由被告人王某甲将赃物运回,第二天,其与被告人袁其昌到废品店收取销赃款20800元;12月14日下午,其趁管理员不注意偷拿了1箱磁钢,下午下班后,其用废弃的箱子将磁钢装好,并用电动车运至废品站,以175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王某甲,并告诉被告人王某甲该磁钢系赃物,其与被告人袁其昌盗窃的磁钢有多种规格,具体每箱的规格其不清楚,以及第一次盗窃前曾与被告人王某甲联系,并询问废磁钢的价格,被告人王某甲称按斤计算,销赃时未称重量,按照1900元1箱处理;当时被告人王某甲还让其不要太猛,第二次盗窃前曾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甲,称有十多箱货,被告人王某甲称会收的,之后是被告人王某甲提出凌晨3、4点钟去运剩余的10箱磁钢的事实;10、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在侦查阶段供认2011年11月底或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袁其昌、袁维寿到其废品店问电动机里使用的磁钢收不收,其电话联系收废旧电动车的人后得知磁钢可以卖50元一斤,后其向被告人袁其昌、袁维寿表示愿意按40元一斤收购,第二天,二人将1箱磁钢卖给其,其支付了1900元,并以29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12月初的一天晚上,二人又将2箱磁钢卖给其,并称是老乡帮厂里拉货拉多了,还有10箱在家里,让其帮忙运一下,后半夜,其接电话后到路边一破屋子里将10箱磁钢运回,后支付了20800元;12月10多号,被告人袁维寿将1箱磁钢卖给其,并告诉其是偷来的,其支付了1750元钱,以及被告人袁其昌、袁维寿卖的磁钢都是整箱全新的,在收12箱磁钢时其已经怀疑是赃物,因为是凌晨3点让其从一破房子里运出来的,但因第一次以1900元价格收的磁钢卖了2900元,其一时贪小便宜就收下了,后因怀疑是赃物,故收了之后也没敢卖;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其进一步供认40元一斤是废磁钢的收购价,但辩称第一次收磁钢时被告人袁其昌、袁维寿称是合伙开修车店时剩下的。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前两次收购时不知道磁钢是赃物,12月7日向被告人袁其昌、袁维寿收购磁钢之后几天其才怀疑7日收购的该批磁钢是赃物,经查,(1)、被告人袁其昌、袁维寿、王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第一次盗窃销赃前三人商定按废磁钢的价格称重计算收购价,后被告人袁其昌、袁维寿卖给被告人王某甲的磁钢是整箱全新的,被告人王某甲在未称重的情况下以1900元的价格收购了磁钢,被告人王某甲关于被告人袁其昌、袁维寿第一次出售磁钢时告诉其是合伙开修车店时剩下的辩解亦得不到被告人袁其昌、袁维寿供述的印证,结合被告人王某甲的收购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事实,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被告人袁其昌、袁维寿出售的一整箱全新磁钢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2)、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明确供认2011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向被告人袁其昌、袁维寿收购12箱磁钢时因为是凌晨3点让其从一破房子里运出来的而怀疑是赃物,但因贪小便宜而收了,之后亦未敢出售,上述供述与被告人袁其昌、袁维寿的供述相互印证,且被告人袁其昌、袁维寿进一步供认是被告人王某甲提出要晚一点去运剩余的10箱磁钢,结合被告人王某甲之前已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收购价收购过磁钢,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被告人袁其昌、袁维寿出售的12整箱全新磁钢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综上,被告人王某甲的上述辩解,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维寿、袁其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袁维寿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维寿、袁其昌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维寿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袁维寿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退出赃款赃物,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要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王某甲为同一犯罪分子多次掩饰、隐瞒同样犯罪所得,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庭审表现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案情,不宜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解及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其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袁维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袁其昌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被告人袁维寿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一百元及扣押于本院的被告人王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六百一十六元,合计人民币二万一千二百一十六元,发还相关被害单位杭州金卓机电有限公司人民币五千六百一十六元,余款一万五千六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朱菊娣人民陪审员  王杏珍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骏 来源:百度搜索“”